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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恢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鑫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马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67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马鑫,男,回族。申请执行人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11日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其公司已与被执行人马鑫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法院解除对本案涉案牌号为陕A×××××的车辆档案的查封并申请本院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及《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陕0113执恢675号案执行完毕。二、解除对车牌号为陕A×××××的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