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信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8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信平,男,1984年2月3日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信平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华辉大厦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奥娃牌电动自行车。同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信平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广场佐登妮丝店铺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64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同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东鄱南路抓获被告人杨信平,后在被告人杨信平的住处佛山市禅城区塘头村长街北社二巷4号3楼302房查获其作案时所穿的服饰及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信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扣物品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蔡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信平的供述,情况说明,案发现场作案视频截图制作说明,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信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信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信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信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庆孝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