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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红礼、黄红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红礼,黄红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红礼,曾用名黄国礼,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红纯,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红礼、黄红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4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红礼、黄红纯不服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红礼、黄红纯,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红礼与被害人麻某2均在威士茂公司工作,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黄红礼记恨在心,其与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堂兄黄红纯商议教训麻某2。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红礼及黄红纯办完辞职手续后,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在威士茂公司厂区到宿舍的必经之路守侯被害人麻某2,但未果,其二人遂离开。同月16日,二被告人又来到相同地点蹲守,以教训麻某2。当晚20时许,麻某2经过该路段,被告人黄红礼首先冲上前欲将麻某2按倒在地,被麻某2甩开,被告人黄红纯随即冲上去与麻某2扭打,此时被告人黄红礼持刀捅刺被害人麻某2腹部,致其倒地。被告人黄红礼、黄红纯逃离现场。被害人麻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红礼、黄红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红纯对黄红礼教训被害人麻某2的想法一拍即合,并商定待其二人辞职后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其二人又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在具体犯罪过程中又均参加了与被害人麻某2的扭打,故不宜认定被告人黄红纯为从犯。被告人黄红纯虽参与扭打,但相较于被告人黄红礼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红礼因琐事与被害人麻某2发生纠纷,并怀恨在心,纠结黄红纯,购买刀具一次等侯教训被害人麻某2不成,再次等侯后行凶,最终导致惨剧发生,对其本应严惩,但考虑到本案由工友之间的矛盾引发,且黄红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红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红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黄红礼、黄红纯共同向附带民事原告人麻某1、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93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黄红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黄红礼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第一,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承担责任。第二,黄红礼是冲动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三,黄红礼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没有前科,且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上诉人黄红纯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其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亦无矛盾,其在案发前还多次劝阻黄红礼;在打斗时,其并非一开始就上前动手,后见到被害人甩开黄红礼才上前帮忙,且其没有使用过刀具伤害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红礼与被害人麻某2在广东省珠海市威士茂公司工作,黄红礼因琐事对麻某2怀恨在心,其与上诉人黄红纯商议教训麻某2。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黄红礼、黄红纯办完辞职手续后,在公司厂区到宿舍的必经之路守侯被害人麻某2未果。同月16日,二上诉人携带水果刀到相同地点蹲守麻某2。20时许,麻某2经过该路段,黄红礼冲上前欲将麻某2按倒在地,被麻某2甩开,黄红纯随即冲上去与麻某2扭打。此时,黄红礼持刀捅刺被害人麻某2腹部,致其倒地。黄红礼、黄红纯逃离现场。被害人麻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传证,证实报案人周某1于2015年12月16日20时44分许报案至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称其同事麻某2在威士茂下班时在公司生活区被人用刀捅伤,经送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侦查,并在香洲区南溪村出租屋将犯罪嫌疑人黄红礼、黄红纯抓获归案,经审讯及其他侦查工作,将该案侦破。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16日22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金鼎金沙路北侧河头铺5号铺头南侧空地。现场提取滴状血迹四处、尖刀一把,刀刃上有血迹,刀长26cm、刀柄长11.5cm、刀刃长14.5cm、刀刃宽2.3cm。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17日对黄红礼、黄红纯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蓝色牛仔裤一条、左袖暗红色斑迹的黄色夹克上衣一件。4、珠海市高新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高公司尸鉴字[2016]00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麻某2腹部创口及右背下部创口的创缘整齐,未见挫伤带,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形成的特征,其中腹部创口深达腹腔,刺破肝脏,导致麻某2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致命伤,右背下部创口深达皮下,为非致命伤。死者麻某2尸表所见擦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较轻微,为非致命伤。死者麻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腹部,刺破肝脏,导致急性出血性休克死亡。5、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法物鉴字[2015]22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①DNA20150006JC006号检材黄红纯黄色棉衣右衣袖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DNA20150006YB002号检材黄红礼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30×1027。②DNA20150006JC002号检材至DNA20150006JC005号检材众怡乐超市西侧路边可疑斑迹,河头铺1号铺头、3号铺头、5号铺头前地面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DNA20150006YB001号检材麻某2心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21×1025。③DNA20150006JC007号检材开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地面水果刀刀刃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DNA20150006YB001号检材麻某2心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22×1021。④DNA20150006JC001号检材麻某2手指转移棉签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DNA20150006YB001号检材麻某2心血和DNA20150006YB003号检材黄红纯血样所属个体的可能性。⑤DNA20150006JC008号检材现场地面水果刀刀柄擦拭棉签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麻某2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7、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上诉人黄红礼、黄红纯的身份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麻某2是1998年7月13日出生,被害时未满十八周岁。9、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红礼所持的单刃刀是在现场勘验时提取并扣押,黄红纯所持的单刃刀是在黄红纯辨认现场过程中,在金鼎河头铺村口附近提取并扣押。10、证人麻某1的证言:我是麻某2的父亲,2015年12月16日接到珠海市公安局金鼎派出所的电话,确认麻某2已经死亡。11、证人梁某的证言:我经营胜方日用百货店,店里出售日常用的切菜刀、水果刀之类。大概七八天前有两名男子在我店里买过两把水果刀,一共给了我14元。12、证人黄某的证言:黄红纯、黄红礼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住在我位于南溪的出租屋。16日下午6点多,他们两个出去,到晚上10点多才回来,黄红礼跟我说了一句,“我捅人了”。我以为是开玩笑。黄红礼回来洗了他的牛仔裤,我也没留意他们衣服上是否有血迹。他们和我商量寄电脑、衣服回家和订高铁票的事情,打算在12月18日至20日离开珠海回老家。13、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晚8时21分,我接到主管孙某的电话,说一个技术员在河头铺被人捅伤了。我马上和周某2、罗某一起去河头铺,120救护车已经把人接走了。我到医院后才知道是麻某2被人捅伤。我打110电话报警,并到派出所报案。麻某2是我们车间2区B1线的技术员,他的工作表现一直很好,也没听说过跟谁发生过矛盾。1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6日晚8点,我和麻某2一起从威士茂下班,我去取钱,他回住处。过了六七分钟,我取完钱经过河头铺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站着同事陈小峰。我发现躺着的人是麻某2,他流了很多血,我就打了120,我问麻某2怎么回事,他说被人捅了。这时,同事杜某、主管孙某和120都来了,我们就跟去了金鼎医院,抢救了几分钟医生就说抢救不过来了。15、上诉人黄红礼的供述:我和堂哥黄红纯在威士茂公司上班,期间与一名同事(事后得知被害人名为麻某2)发生矛盾。矛盾的起因是工作休息的时候,我坐在椅子上把手搭在椅子的靠背,麻某2走过来直接坐到椅子上并往后靠,背部碰到我的手臂,我看着他,他就盯着我,我没搭理他就去吃东西了。后我和堂哥黄红纯回宿舍区,在路上我们又看见他,他发现我们就盯着我们,我们也盯着他。对视了一会我问他看什么看,他对我们说:“怎么样,不爽吗?”我们相互盯了一会就各自回去宿舍了。回到宿舍后,我跟黄红纯说了今天发生的事情,并且说我想打这家伙一顿,黄红纯说等我们离开公司的时候再打他。2015年12月11日,我和黄红纯办好辞职手续后我们搬到南溪村我堂哥黄某租的出租房里,然后我和黄红纯回威士茂公司结工资。结完工资,我对黄红纯说今晚去打上次那个家伙,黄红纯同意了。经过商量,我们决定买两把水果刀,每人一把带在身上,去威士茂厂区到宿舍区的必经之路等,见到麻某2就打他,万一他那边人多,我们就拿刀出来,这样刀也有防身阻吓的作用。于是我们两人在金鼎市场对面的杂货店买了两把水果刀,每把7元钱。我们把刀带在身上,就去我们商量好的地点等麻某2下班,但没有等到,我们只好坐车回去南溪的出租房。2015年12月16日早上起来,我觉得还是要去打他,我就和黄红纯说今天再去威士茂守一次,守不到就算了,黄红纯同意。到了18时许,我和黄红纯把上次买的刀带在身上,从南溪坐公交车来到威士茂我们第一次守他的地方,坐在石凳上守着,刀就放在石凳旁边藏着。20时10分许,我们看见他自己走过来,我和黄红纯就把刀取出来,我把刀藏在左手小臂的衣服里,迎上去,用右手拽他的手臂,想把他按倒在地上打。他一甩手把我甩开了,黄红纯在我后面冲上来打他,然后两人就撕扯扭打到一块。我见状,就把刀拿出来,右手持刀朝他的腹部捅过去。第一刀捅过去的时候,他刚好转身,刀就捅在他的背部。接着我看准机会,拿着刀往他的腹部捅过去。刀捅进去他的体内后,我把刀拔出来。我看见捅到了,心里害怕,我往金鼎方向跑,跑的时候我喊黄红纯一起跑。我使用的刀捅完人后扔在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找到并扣押了,黄红纯说逃跑的时候把刀扔了。跑到威士茂门口,我们坐蓝牌车到官塘村附近,然后步行去北理工巴士站打的去农科所巴士站再步行去南溪村的出租房里。回到出租屋里,我发现我穿的牛仔裤右边大腿上有几滴血,黄红纯的上衣也有血迹。打架时我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穿牛仔裤,脚穿浅黑色布鞋。黄红纯上身穿灰白色上衣,下身穿绿色的休闲服,脚穿灰色的运动鞋。上诉人黄红礼辨认了与被害人打斗的地点、购买水果刀的地点和丢弃水果刀的地点、被抓获地点;辨认了作案时其所用的水果刀和黄红纯身上所带的水果刀。16、上诉人黄红纯的供述:我和黄红礼都在威士茂公司工作。上班期间,黄红礼告诉我,他与同一车间的一名年轻男子(事后得知被害人名为麻某2)发生矛盾,心里不舒服,看麻某2不顺眼,想打麻某2,我劝了一会。后来几天黄红礼说他心里不舒服,还是想打麻某2。到12月份,我们想辞职时,黄红礼还惦记着那个事,我对他说不要在厂里打,黄红礼说等辞职后再打。到12月11日,我们辞职了,我们领完工资吃完饭后,黄红礼又提出打麻某2,我同意了。黄红礼提议说买刀,说以防万一,麻某2可能和同事一起走,拿刀可以防身。我们就到金鼎市场开心网吧附近一间杂货店,买了两把单刃的不锈钢水果刀。大概18时许,我们就在河头铺附近的超市门口等麻某2,等到20时40分,没有见到麻某2,我们就回到南溪村南安街131号403房。2015年12月16日下午,黄红礼对我说还是咽不下这口气,还要过去等麻某2。我们就带上两把水果刀,走到云顶澜山坐公交车到金鼎市场,后转面包车到威士茂北门。约19时,我们又走回上次的地方等麻某2,我们一人一把刀藏在左手的袖子里面。等到20时20分许,我们就看见麻某2走过来,这时黄红礼冲上去推麻某2,麻某2就退,黄红礼就打麻某2。麻某2退到公路旁边,我就冲上去打了麻某2的脖子,麻某2就反抗,上前要打黄红礼,我就推麻某2。麻某2就抓住我臂膀的衣服,我也抓住麻某2臂膀的衣服。我们互相拉扯,黄红礼就从左手袖子里把水果刀拿出来,用刀捅了麻某2腹部一刀,捅进去后黄红礼就把刀拔出来,然后就往威士茂北门跑,跑了两步回头叫我跑。我跟着黄红礼跑去北门,跑了一段路,黄红礼见路边有草丛,就把刀扔到草丛里面,我也跟着把刀扔到草丛里面,跑到威士茂北门时见到一辆等客的面包车,我们坐面包车到观塘村下车,然后往北理工的方向走,坐的士到云顶澜山附近下车,走路回去南溪住处。3时许,警察就上门把我们抓获了。上诉人黄红纯辨认了他和黄红礼蹲点等候麻某2的地点、与麻某2打斗的地点、辨认丢弃水果刀的地点和购买水果刀的地点及被抓获地点,辨认其作案中所穿的黄色上衣及黄红礼作案中所穿的蓝色牛仔裤。17、同步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黄红礼、黄红纯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和指认现场的录像。关于上诉人黄红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第一,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黄红礼的主观恶性。现证实本案起因的证据仅有上诉人黄红礼及黄红纯的供述,两人称本案起因系被害人与黄红礼在同一工厂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摩擦,由此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黄红礼因琐事怀恨在心,纠集同案人,上诉人黄红纯提前购买刀具,两次寻找、守候被害人伺机报复,其犯意坚决,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主观恶性大,并非冲动犯罪,依法应予严惩。第二,关于黄红礼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等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黄红礼及其家属至今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行为,其所称有赔偿意愿并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上诉人黄红礼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红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并非黄红纯且其不是直接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的凶手等因素,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红纯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仅因为同案人有复仇意愿而积极响应,一同购买刀具,携带刀具守候被害人并在黄红礼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时上前参与伤害,其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不属从犯。上诉人黄红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红礼、黄红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黄红礼提出犯意后,得到黄红纯的积极响应,两人事前合谋、共同购买作案刀具,并各自携带刀具在现场守候被害人;在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两人均有动手,故上诉人黄红纯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不属从犯。鉴于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红纯并非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且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红礼、黄红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黄红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黄子奇审 判 员  潘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蔡 晶书 记 员  张颖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