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志胜与李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胜,李勇军,吴小良,李某,刘多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470号原告黄志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军,男。被告吴小良,女。被告李某,女。被告李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刘多芬,女。以上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邱金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志胜与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因本案与(2016)湘1022民初1397号案件、(2016)湘1022民初1557号案件、(2016)湘1022民初1558号案件系同一事故导致的系列案,四件案件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比例分配,而(2016)湘1022民初1397号案件须对事故车辆湘L4YJ**号车进行价值鉴定,故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作出(2016)湘1022民初1470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7月20日,因(2016)湘1022民初1397号案件鉴定终结,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原告黄志胜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军赔偿原告损失209196.37元;2、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9196.37元;3、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答辩要点: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李勇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李勇军不具有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过错是,也不具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所以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李勇军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法定继承人李佳宜等6被告不具有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因为被继承人李东波没有任何财产可供继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多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事故过程中与相关的受害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由其自己与相关的当事人双方达成,该协议不能约束被告方,其金额是由双方自愿达成的,对被告方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该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方也没有相应的诉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价格鉴定书,该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6日,价格鉴定基准为2015年6月9日,另外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车辆维护费用是属于应当赔偿财产损失的费用,是应当已经支出了的维修费用,而不是鉴定的费用,再次,该车辆受到的损失应当已经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也没有诉权。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答辩要点:1、事故车辆湘L4YJ**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6日13时12分,被告李勇军之子李东波驾驶湘L4YJ**号小轿车沿省道353线由梅田镇向宜章县城行驶,行至193KM+570M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志胜驾驶的湘L4B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李东波、路边候车人蔡俊勇死亡以及路边候车人李十妹(另案原告)、大客车乘客李兰香等人、小轿车乘客邓朝湘受伤及两车受损、客运招呼站倒塌的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F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志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俊勇、李十妹等人无责任;被告李勇军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该认定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复核申请后作出郴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之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F1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志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俊勇、李十妹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胜赔偿了伤者陈利娟、李付坤、李兰香、邓国清、许荣菊、邓颂芝、陈满松、黄克章、成记勇、程远安、黄红军、黄红斌、李春告共计36103.25元(其中伤者的医疗费为16458.25元);赔偿了李十妹94003元、李东波家属60000元、蔡俊勇家属35000元、龙村村委会客运招呼站损失12744元。另查明,湘L4B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宜章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黄志胜,该车挂靠于宜章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月交纳管理费400元。湘L4Y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勇军,李东波系长期借用被告李勇军的车辆。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系李东波的继承人,李东波死亡后无遗产,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作为李东波的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本案肇事车辆湘L4Y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黄志胜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黄志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原告黄志胜垫付伤者的医疗费为16458.25元;2、原告黄志胜垫付伤者的其他费用为19645元;3、原告黄志胜赔偿龙村村委会客运招呼站损失12744元;4、鉴定费14700元;5、吊拖车费6000元;7、汽车修理费40399元。综上,原告黄志胜的损失共计109946.25元。对于原告黄志胜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志胜赔偿李十妹的94003元、李东波家属的60000元、蔡俊勇家属的35000元,由其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二、原告黄志胜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勇军,但该车肇事时系李东波使用被告李勇军的车辆,且被告李勇军借用车辆无过错行为,故应由李东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李东波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故应由李东波的继承人即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在李东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李东波并无遗产,且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对被继承人即李东波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负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黄志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4345元(原告黄志胜垫付伤者的其他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6458.25元,另案原告蔡万喜、黄伟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66386.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另案原告李十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553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5600.6元,本案原告黄志胜与另案原告蔡万喜、黄伟香、另案原告李十妹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5%:56%:39%,本案原告黄志胜与另案原告李十妹在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12.5%:87.5%,故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黄志胜经济损失5500元(110000元×5%),予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黄志胜医疗费用1250元(10000元×12.5%),予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黄志胜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87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1196.25元(109946.25元-8750元),应由李东波和原告黄志胜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东波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且李东波并无遗产,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对被继承人李东波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负偿还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胜经济损失共计87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黄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国 萧审 判 员 周 瑞人民陪审员 王 保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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