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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27行初35号原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湄潭县湄江镇北街159号,组织机构代码:21495013-2。法定代表人安启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法定代表人管礼伦,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启伟,湄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开会,湄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孙忠芬,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忠芬不服工伤认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3行初2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沈启伟、周开会、第三人孙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609100)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湄潭县车管所服务中心办公楼施工建设工程,工地用工均属临时性的劳务用工。务工人员不受公司劳动纪律和制度的约束,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孙忠芬的丈夫冉某也系临时务工人员。2016年3月23日,冉某给其他务工人员讲需要休息几天,不来务工了。2016年3月24日,冉某骑二轮摩托车与刘开杨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冉某当成死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未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冉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因冉某发生事故当天骑车外出并非是去工地务工,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被告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冉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冉某只是口头讲要休息几天,但其并没有正式的请假。且被告收集的相关证据证明事发时冉某上班动机明确,上班时间、路线合理。被告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冉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忠芬述称,2016年3月24日冉某从高台到湄潭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冉某、孙忠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拟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拟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告知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湄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用以证明冉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裁决的结果持异议,冉某与原告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中国邮政邮寄回执,拟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陈文林、杜永利、何昌永的书面证实材料,拟用以证明冉某只是口头讲要休息几天,不是正式请假。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拟用以证明冉某是在上班途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田景宽、刘明忠、刘光琼、冉景高的证实材料、冉某的工作日志及工天记录,证明冉某在原告承建的车管所工程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实材料的人均系冉某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而工天记录恰好证明双方是临时劳务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陈文林的工天记录,拟用以证明冉某在车管所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是临时劳务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九组证据:对陈文林、何昌永的询问笔录,拟用以证明冉某每天按时上班,其工作由陈文林安排以及出事前冉某只是口头讲休息几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十组证据:工伤认定备案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执、邮政快递回执,拟用以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经质证,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第一、二、四、五、八、十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因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否定或推翻该仲裁文书的有效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第六组证据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认定;第七、九组证据能客观反映冉某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做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对各方当事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第三人孙忠芬与受害人冉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具有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资质的法人企业。2015年10月,冉某到原告承建的湄潭县车管所服务中心办公楼做工,主要从事泥水工,其工作由陈文林安排。原告与冉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4日早上6时左右冉某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湄潭岩孔坝(小地名)向湄潭县黄家坝方向(湄潭县高台镇向湄潭县城)行驶,当车行至秀河线299KM+900M(银盘山屠宰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开杨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冉某当场死亡。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无责任。因冉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2016年5月25日,第三人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湄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冉某和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职权调取收集相关证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冉某系到原告承建的湄潭县车管所服务中心办公楼工地上班的过程中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冉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60910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的死亡系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勘查情况,冉某死亡时,在事故现场发现散落的泥水工工具包。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冉某与原告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冉某是否为上班途中;(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被告作为湄潭县所在辖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本案的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冉某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被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湄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裁决书》所确认,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并未提出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采信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裁决认定错误,故对原告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冉某死亡当天系请假期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冉某的劳动务工均由陈文林安排,公司也无严格的请休假制度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冉某不是到工地上班的相关证据,被告根据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冉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系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事故发生地点系其家到原告工地的合理路段,在事发现场也发现其用于工作的工具包。结合事发当日陈文林也打电话主叫冉某的事实,也符合给其安排工作的逻辑,故被告认为冉某系上班的途中并无不当。即使本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认定冉某系工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否认第三人系工亡,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冉某不是在上班途中,故被告认定冉某系上班途中的事实清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冉某在事故中并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系工亡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作出认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安雪琴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