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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钱伏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钱伏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752号原告:张小平,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钱伏秋,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址���东省潍坊经开区玉清东街。负责人:胡金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提出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事项。原告张小平与被告钱伏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711元(已剔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9时30分,被告钱伏秋驾驶众新四轮电动车沿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S204线沅江市加油站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沅江市加油站车辆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小平驾驶的湘H×××××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小平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伏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众新四轮电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钱伏秋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应该减轻,对于原告的诉求中的标准有疑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两万元给张小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和标准过高;2、医药费部分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3、钱伏秋投保的是一种商业险,并不是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4、投保的保险医疗限额1万、财产损失2千,人身伤亡12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6、案外人廖正军及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比例按四六划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保险公司发《缴费通知书》,经本院多次催缴,保险公司逾期仍未交费,本院依法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新和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系列水电燃气缴费单据,该票据以原告妻子名义开户,时间从2013年至2017年不等,可以佐证原告生活在新和社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一份新和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社区不具有证明原告职业的主体资格,原告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保等予以佐证原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实其工作请求,且原告已满退休年龄,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处方誊抄表拟证明原告在门面购买药物的费用,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手写的购药单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购买于药店的西药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医生的医嘱及处方,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继续予以抗炎,护脑,活血化瘀处理等,原告购买西药的时间在合理的期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9时30分,被告钱伏秋驾驶众新四轮电动车沿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S204线沅江市加油站由南向��行驶,行至沅江市加油站车辆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小平驾驶的湘H×××××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张小平向左偏打方向,又与由北往南廖政军驾驶的湘H×××××两轮摩托车(搭乘吴小云)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张小平、廖政军、吴小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伏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廖政军、吴小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5日,后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8日,再转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住院36天。原告的损伤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小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全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3、张小平需1人护理90日;4、张小平需二期治疗费叁万伍仟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众新四轮电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约定,赔偿限额:年累计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再查明,原告张小平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伏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钱伏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钱伏秋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约定商业险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情况,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为40%、60%。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二期治疗费、全休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时间以正规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已正规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称需扣除非医药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购置房屋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且原告已满63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误工收入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2460.67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张小平住院36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50元/天/人×1人=1800元);4、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106365.6元(原告张小平定残之日时年满63周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据此原告张小平的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17年×20%=106365.6元)6、护理费5400元(原告张小平需1人护理90日,护工工资按60元/天·人确定,原告张小平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0天×1人=5400元);7、交通费800元(经审核,适当补助);8、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以上各项共计239826.27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张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9826.2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120260.67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118565.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40%、60%承担,故由被告钱伏秋承担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72156.4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71139.36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钱伏秋向被告保险公司��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71139.36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故应予以扣除。原告余下需要被告钱伏秋赔偿的损失62856.4元,由被告钱伏秋负担。归纳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平81139.36元。被告钱伏秋赔偿原告62856.4元,因被告钱伏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还需赔偿原告张小平428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平81139.36元;二、由被告钱伏秋赔偿原告张小平42856.4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张小��负担336元,被告钱伏秋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59×××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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