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治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罗治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1801、A1802、A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3058C。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治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正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治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须支付:1、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5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1.53元;2、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4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63元。原审判决:一、玉禾田公司支付罗治初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5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1.53元;二、玉禾田公司支付罗治初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448元;三、玉禾田公司支付罗治初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45元;四、玉禾田公司支付罗治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63元;五、驳回玉禾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罗治初支付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5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1.53元;三、改判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罗治初支付高温津贴745元;四、改判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罗治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63元。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罗治初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为上诉人玉禾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治初加班工资;二为上诉人玉禾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治初高温津贴;三为上诉人玉禾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治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罗治初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2016年6月、7月考勤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玉禾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被上诉人罗治初的工作时间证据,其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罗治初的考勤足以推翻,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罗治初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并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主张已支付高温津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玉禾田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治初高温津贴74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罗治初自动离职,被上诉人罗治初则主张被辞退,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玉禾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罗治初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玉禾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