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乾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乾坤,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朝、郭志璐,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所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坤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乾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本市邯山区雪驰路与兴园巷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张乾坤用胳膊将被害人曹某1勒倒,抢走曹某1的手提包,并拿刀威胁,事后张乾坤将包内50元钱拿走,谎称捡到手提包将包还给曹某1。2017年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丛台区创鑫华城小区负二层停车场内,被告人张乾坤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并将李某双手捆绑,逼问银行卡去向,后在张乾坤准备挟持李某到银行取款时,李某趁机解开绳子开车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其中指控第二起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曹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乾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圣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