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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黄晓燕、张君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黄晓燕,张君勇,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655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澳门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25766715。负责人:高祥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系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燕,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张君勇,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清芹,职务:总经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黄晓燕、张君勇、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晓燕、张君勇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33039.5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位于胶州市不动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各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黄晓燕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住房,借款期限共计240个月。该笔借款以所购按揭房产作为抵押物,并由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张君勇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黄晓燕、张君勇、青岛浩嘉置业有限公司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公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