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艳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艳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艳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艳明驾驶冀F×××××号北斗星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漕河大桥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与逆行的彭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艳明、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梁艳明、被害人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梁艳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0.3㎎/100ml。案发后,被告人梁艳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艳明供述,被害人彭某、陈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勘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艳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艳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艳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