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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真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真,杨志立,廖能智,赵文庭,何易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真,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立,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能智,曾用名:廖龙智,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文庭,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易军,曾用名:何杰军,中共党员,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龙腾大厦*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真、廖能智、赵文庭、杨志立、何易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湘03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真、杨志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真、赵文庭和陈稳在湘潭市雨湖区一大桥附近的平政路街头烧烤摊吃夜宵。不久,被告人杨志立及女友齐双和张梦滢、汪某过来坐在旁边的桌子吃夜宵。汪某到陈真等人的桌上借纸,陈真跟她讲用完得还回来。杨志立觉得对方有调口味的意思,便问他们之间是否熟悉。汪某说不认识,陈真则搭腔说认得。随后,陈真拿起路边卖唱人的话筒,点了首歌望着杨志立等人唱起来。唱了一阵子,陈真又找卖花女买支玫瑰,放到汪某等人桌上,说是送给她们三人中最美的那位。杨志立一把扔掉玫瑰,与陈真发生起口角,赵文庭见状忙将陈真扯开。期间,杨志立首先曾打电话喊林某某过来吃夜宵,林某某遂叫上被告人何易军及刘某真、赵某康等人一起去。林某某在路上又从杨志立的电话、微信中获悉上述情况,杨志立也一再崔促林某某等人快点过来。林某某等人过来后,陈真等人已买单离去,杨志立便招呼林某某等人继续在烧烤摊上吃夜宵。回到离烧烤摊不远处的租住屋后,陈真戾气难消,遂拿上一把水果刀藏在衣袖中,出门朝该烧烤摊方向走去。见劝不住陈真,赵文庭便拿上一根螺纹钢棍,与陈稳跟在陈真后面。被告人廖能智碰见陈真等人后也跟了过去。汪某见陈真等人又返回来了,忙提醒杨志立等人注意。杨志立遂拿起啤酒瓶砸陈真头部,陈稳与杨志立发生扭打,陈真抽出刀子追砍杨志立。赵文庭持螺纹钢棍和廖能智一起与林某某、赵某康、刘某真互相殴打。陈真、赵文庭随即逃离现场。齐双报警后,何易军抓住陈稳并与林某某、刘某真、赵某康一起对其实施殴打。杨志立、林某某、刘某真、赵某康将廖能智摔到地上拳打脚踢。民警到达现场后,陈稳乘机逃走。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志立、林某某、刘某真、陈真、廖能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1、案发后,陈真、廖能智、赵文庭于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先行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杨志立于2017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真、廖能智、赵文庭、杨志立、何易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某、赵某康、刘某真、陈稳的供述,证人齐某、张某滢、汪某、舒某、瞿某林、刘某建、陈某羊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物证保全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视频截图,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真、廖能智、赵文庭与被告人杨志立、何易军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肆意斗殴,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陈真、杨志立在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廖能智、赵文庭、何易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杨志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陈真、廖能智、赵文庭、何易军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何易军的犯罪情节比其他涉案人员相对较轻,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该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对被告人陈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廖能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赵文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杨志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何易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真、杨志立不服,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真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真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7)湘03刑终235-1号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真的定罪量刑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真、原审被告人廖能智、赵文庭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立、原审被告人何易军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肆意斗殴,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真、杨志立在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廖能智、赵文庭、何易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志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上诉人陈真、原审被告人廖能智、赵文庭、何易军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易军的犯罪情节比其他涉案人员相对较轻,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杨志立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审 判 员  夏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