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明德与朱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德,朱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039号原告:李明德,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平(曾用名朱小平),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李明德与被告朱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晓平清偿欠款24768元;诉讼费由朱晓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晓平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李明德陆续向朱晓平销售水泥,后经结算朱晓平欠水泥款24768元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李明德出具欠条。此后李明德多次催讨欠款,朱晓平均不清偿,遂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朱晓平未作答辩。李明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情况。2.借条。证明朱晓平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朱晓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现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李明德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朱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质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李明德代朱晓平垫付水泥款合计24768元,2015年4月27日朱晓平向李明德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明德人民币贰萬肆仟柒佰陆拾捌元整。/此据/朱小平/2015.4.27”。后因朱晓平未能清偿欠款,李明德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经审理查明朱晓平非自李明德处购买水泥,而是由李明德代朱晓平垫付水泥款,朱晓平向李明德出具欠条,双方成立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结合李明德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朱晓平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朱晓平未能应李明德的要求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李明德要求朱晓平清偿24768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德欠款24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9元由被告朱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人民陪审员 朱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