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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连华诉被告曹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华,曹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761号原告:谢连华,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694396。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743989。被告:曹平,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51510836126。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70942。原告谢连华诉被告曹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都燕果,被告曹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卢学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欠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314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联建项目,后原被告双方因共同投资联建发生纠纷,经调解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变更和解除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清算,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本款155万元,支付一次性投资补偿335万元。其中对于155万元投资本款,被告于复工后10日内支付50万元,复工后两个月内支付105万元;对335万元投资补偿款,被告用振兴苑小区门面两间、住房4套作价折抵,多退少补,应在复工九个月内交房。并同时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如今,被告还款时间早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清偿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平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载明时间看,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的变更和解除协议》是无效的。1.《的变更和解除协议》的基础协议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联建协议》是无效的。2006年,宜宾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兴公司”)取得宜宾市安阜旧州组团红坝路以北A-01-01(c)地块的开发权,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振兴苑小区项目。2009年11月20日,恒兴公司与答辩人达成《联建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振兴苑小区项目。2009年12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振兴苑小区项目,但该《联建协议》未征得恒兴公司同意。因《联建协议》未征得恒兴公司同意,且被答辩人个人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故该《联建协议》是无效的。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联建协议》第四条约定,答辩人保证被答辩人利润150万元。该约定实际上是无论盈亏,被答辩人均要收取固定利润,是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作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精神,违法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故《联建协议》也是无效的。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的变更和解除协议》是无效的。首先《的变更和解除协议》的基础协议无效。其次,被答辩人并未按照《联建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出资投资等义务,并多次实施阻工行为,造成项目建设根本不能顺利进行,答辩人多次向辖区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振兴大道派出所报案,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被迫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的变更和解除协议》。因《联建协议》无效,且《的变更和解除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是无效的。3.《的变更和解除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2013年被答辩人依据《的变更和解除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违约金100万元。此案经宜宾市翠屏区法院一审、宜宾市中级法院二审,做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2014)宜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的变更和解除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的变更和解除协议》有效,且确有违约行为,答辩人就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也从侧面印证了《的变更和解除协议》无效。三、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论述,《联建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协议》是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所确立的无效原则处理,即适用返还和赔偿损失原则。因答辩人已全部返还了被答辩人投资款,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权再依据《的变更和解除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如被答辩人因投资行为确有损失,可根据过错原则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和还款计划。3.《联建协议》和《的变更和解除协议》。4.宜宾市恒兴房地产公司说明和会议纪要。5.住建局复印材料和接处警说明。6.(2011)翠屏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书及宜宾市振兴苑小区图纸。7.租赁合同的收条。8.(2016)川1502民初204号,(2017)川1502民初1132号。9.调查笔录。10.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曹平身份证复印件。2.《还款计划》。3.被告曹平与恒兴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被告曹平与原告谢连华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4.《接处警说明》2份,调查笔录3份,被告曹平与原告谢连华签订的《的变更和解除协议》,恒兴公司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协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宜宾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5.《收条》6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与宜宾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恒兴公司取得宜宾市江北旧州组团A-01-01(C)地块开发权。2009年11月20日,恒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曹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建协议》,在该协议“项目出资”一项约定内容为:“1、甲方(恒兴房产)以现位于宜宾市江北旧州组团A-01-01(C)地块出让土地4.92亩作为联建投入,即可建6662㎡的土地费、报建规费和已办妥的证照以及包干利润计人民币620万元;2、乙方投入联建项目所需资金,总投入资金量计人民币1500万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曹平作为甲方与原告谢连华作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该协议载明:“为共谋发展和打造开发项目,甲方(被告曹平)与宜宾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由双方共同履行”,该《联建协议》第一条载明:“项目总投资1785.9万元”;第二条载明:“前期投资包干72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370万元,乙方投资350万元(300万元用于职工安置,专款专用,并在区建设局张书记的监督下发放,其中200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另150万元在2010年1月30日前进入共设账户)”;第四条载明:“利润分配:甲方占60%,乙方占40%,甲方保证乙方利润150万元,即40%的利润没有达到150万元,由甲方利润给乙方补足到150万元,并优先归还乙方投资款350万元”。双方在签订《联建协议》后,原告谢连华在该项目上投资了共计155万元。因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7月6日,在区建委张××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由原告谢连华退出联建的意向性协议后,2012年7月12日,被告曹平作为甲方与原告谢连华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建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变更和解除的原因是“甲、乙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联建协议后至今都没有办理共设银行账户,因纠纷联建项目停工的原因;甲、乙双方对宜宾市江北振兴苑小区项目联建协议变更为甲方独资承担开发完善及经营,乙方退出联建”,协议第三条中载明“1、甲方负责退还乙方投资本款155万元,其中七万元无发票;2、乙方退出该项目,甲方对乙方一次性的投资补偿335万元;3、甲方应当付给乙方的两项款项共计为490万元”,在协议第四条载明“1、双方约定甲方于复工后10日内第一次付给乙方50万;2、甲方于复工后两个月内第二次付给乙方105万元;3、甲方余下的355万元欠款约定为甲方将振兴苑小区项目竣工后用相等面积的房子折价来抵给乙方”,在协议第五条第6项载明“甲方交房的时间为复工后的九个月内,逾期交房按甲方所欠乙方款项335万元承担资金利息月息2.5%来计算支付”,在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各项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应该严格遵守,双方不得对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在该协议上,曹平与谢连华均签字捺印。《〈联建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曹平向原告谢连华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谢连华现金49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万元)”,曹平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曹平向原告谢连华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到谢连华490万元,按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联建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协议约定支付,即2012年复工后10天50万元,2个月内归还本金共计155万元,9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用房屋作抵),注:谢连华于2010年8月4日借款30万元已结算,借条作废”,曹平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8月,振兴苑小区复工后继续开始施工。被告曹平向原告谢连华的投资款共计支付了155万元,在上述四张收条上,均有谢连华的签字捺印。2013年4月1日,谢连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壹拾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谢连华基于《的变更和解除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利息,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谢连华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谢连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谢连华还多次找被告曹平协商解决,到信访局、住建局等部门要求解决此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联建协议》与《的解除和变更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联建协议》与《的解除和变更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恒兴公司在取得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位于宜宾市旧州组团红坝路以北A-01-01(c)地块使用权后,与本案被告曹平签订《联建协议》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此后,被告曹平与原告谢连华签订《联建协议》,系共同出资履行上述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多方协调后签订《〈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被告曹平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未经恒兴公司同意,且原告谢连华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为由,主张《联建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以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为由,进而主张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无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曹平所述“合同的签订是受到胁迫,应当予以撤销”的辩称,原告谢连华举证证明协议的签订是经过相关部门协调,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到法院撤回了对对方的起诉;被告曹平仅以谢连华阻工,证明其与谢连华签订《〈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是被迫的,说服力不强,证明力不足。况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平不仅没有行使撤销权,还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支付了原告谢连华出资本金155万元,可知曹平是默认了合同。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谢连华还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但被告曹平均未行使其撤销权,被告的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辩称不能成立。第三,2013年原告谢连华基于《的变更和解除协议》主张其权利诉至本院,后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谢连华与被告曹平签订《〈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时,明知曹平用于抵偿谢连华335万元补偿款的房产属于恒兴公司所有,曹平并非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而曹平在未取得房屋产权人恒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恒兴公司的房产作为抵偿自己所欠谢连华的债务,该行为侵害了恒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谢连华与曹平在签订该合同时均存在缔约过失,该条款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原告谢连华与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中约定“用恒兴公司房产抵偿谢连华债务”的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法律效力,对被告“《的变更和解除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从《的变更和解除协议》的内容来看,不仅是对《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还对项目进行了经济上的清算,约定了原告谢连华退出联建工程,被告曹平应支付谢连华的款项、金额、方式、时间,其中投资本金155万、投资收益335万都十分具体明确。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还款时间和金额都约定的十分清楚。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部分义务,原告谢连华退出了双方的联建工程,被告曹平亦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谢连华出资本金155万元,可见《的变更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投资补偿金335万元,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示“复工后9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复工,2013年5月是最后履行期限,时效由此开始计算。此后,原告谢连华为主张《的变更和解除协议》的合同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时效自2015年7月8日起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主张合同权利,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投资补偿款的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投资本金155万元后,未按《〈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原告谢连华多次找被告曹平进行协商,到住建局、信访局要求解决。期间还与被告曹平发生争执,报警后到派出所调解,谢杨、辛兵、周贤富等人出庭的证言以及信访材料、接处警说明,均能从则面应证原告谢连华在不断主张其合同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谢连华依据《〈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主张被告支付投资补偿金3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清偿欠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3149000元)的诉请,在《〈联建协议〉的解除和变更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条款,以及在以房抵债的基础约定的协议第五条第6项“甲方交房的时间为复工后的九个月内,逾期交房按甲方所欠乙方款项335万元承担资金利息月息2.5%来计算支付”(庭审中变更为资金利息月息2%),协议第六条“本协议各项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应该严格遵守,双方不得对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等条款,均由(2013)翠屏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宜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谢连华主张被告曹平向其支付逾期清偿欠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连华投资补偿款335万元。二、驳回原告谢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93元,由被告曹平负担33600元,原告谢连华负担23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