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才兴与严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才兴,严裕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014号原告:高才兴,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杰,男,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系原告之子。被告:严裕良,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高才兴与被告严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才兴的委托代理人高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锻件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是前后村人,被告严裕良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高才兴购买了一批锻件,重量不到3吨,按单价5元/公斤计算价款,当日被告严裕良向原告高才兴出具欠条,确认货款为13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严裕良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严裕良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前是前后村人,被告严裕良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高才兴购买了一批锻件,并向原告高才兴出具欠条,确认货款为13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严裕良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裕良出具欠条,确认了结欠款项性质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对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才兴锻件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严裕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马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