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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耀东与曹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东,曹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48号原告:张耀东,男,1944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委托代理人:缪晓爽。被告:曹艳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张耀东与被告曹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东及委托代理人缪晓爽,被告曹艳军、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东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99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艳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应向我返还。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在双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曹艳军。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5日24时止。2016年4月5日14时许,曹艳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学汉坨路口东侧路段向右转弯下道时,与张耀东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耀东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艳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耀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耀东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在该院复查,共开支医疗费9459.53元。2016年8月5日,遵化市博达通信器材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竸方为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负责手机销售及修理业务,月工资4500元,因2016年4月5日其爷爷发生交通事故,需请假陪护,直至2016年6月9日开始上班,期间我单位已停发了工资”。该单位另出具2016年1-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张竸方工资分别为4500元、4500元和4650元。2017年3月2日,遵化市建设南路长盛电器商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耀东为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担任保安职务,负责夜间巡查,月工资2500元,因2016年4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需请假休息,直至2017年2月13日开始上班,期间我单位已停发了工资”。该单位另出具2016年1-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张耀东工资均为2500元。2016年12月21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耀东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2017年3月28日,河北天平价格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冀B×××××号摩托车损失为1925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2017年3月17日,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张耀东2005年至今在我辖区文芳苑小区103栋3门402与其女儿张雪萍共同生活”。2017年1月19日,齐建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20日,张耀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使用齐建国车辆,车辆费用共计2000元”。另查,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原告张耀东住院期间于4月6日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张耀东进行探视,并制作了住院探视表,该探视表中记载张耀东户籍为农民,无工作单位,并由张耀东之子张继申在该探视表中签字确认。另查,被告曹艳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耀东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耀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耀东于2005年至2017年在遵化市文芳苑小区与其女儿张雪萍共同生活,且提交了张雪萍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故可以证实原告张耀东受伤前已在遵化市××小区××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张耀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耀东之伤为10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故原告张耀东应得残疾赔偿金为22599.2元(28249元/年×8年×10%)。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9459.53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耀东营养期为60天,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耀东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博达通信器材经销部出具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竸方的工资为4500元/月,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应得护理费为7000.2元(116.67元/天,60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25元,向本院提交了具有公估资质的人员和机构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建设南路长盛电器商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张耀东发生事故时已72周岁,考虑原告年岁已高,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人伤住院探视表中记载,原告张耀东无工作单位,该人伤住院探视表已经过原告之子张继申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齐建国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齐建国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摩托车损失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评估费的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张耀东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耀东损失为:医疗费9459.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599.2元、护理费700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925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1823.93元,被告曹艳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曹艳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东46524.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459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92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299.53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东70%,计3709.67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耀东损失50234.07元。被告曹艳军已为原告张耀东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由原告张耀东在获得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曹艳军。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耀东各项损失50234.07元二、由原告张耀东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曹艳军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耀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张耀东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