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加雄、李玉梅等与訾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訾祖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710号原告李加雄,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玉梅,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刘晓佳,女,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加艳,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陈晓涵,女,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现住随州市。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訾祖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号。(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负责人:崔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与被告訾祖明、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雄、李玉梅、陈晓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告訾祖明、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诉称,2016年12月13日,被告訾祖明饮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沿河大道由格林往随州市检察院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格林门前路段时,向左越过双黄线与对向原告李加雄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等人)相撞,造成原告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受伤及鄂S×××××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3083.67元。2016年12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訾祖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3日,经鉴定,鄂S×××××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340元。涉事车辆鄂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訾祖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与被告始终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09426.6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訾祖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訾祖明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此种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赔付的范围,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我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訾祖明再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訾祖明饮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随州市沿河大道由格林往随州市检察院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格林门前路段时,向左越过双黄线与对向原告李加雄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等人)相撞,造成原告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受伤及鄂S×××××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即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及李加艳各住院16天,原告陈晓涵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43083.67元。2016年12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訾祖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玉梅、刘晓佳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483号、第0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048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李玉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第0484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刘晓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14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6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2017年3月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加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加雄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修养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三)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2017年1月3日,鄂S×××××号小型轿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因本次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0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訾祖明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36000元。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原告李加雄的损失为:医疗费6772.9元、误工费6670元(27051元/年÷365天×90天90天)、护理费2560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车辆损失1034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8592.9元。(二)原告李玉梅的损失为:医疗费8337.11元、误工费6670元(2705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36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8122.11元。(三)原告刘晓佳的损失为:医疗费16558.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6元(27051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44403.55元。(四)原告李加艳的损失:医疗费6785.73元、误工费1186元(27051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36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336.73元。(五)原告陈晓涵的损失为:医疗费4629.38元、误工费1112元(27051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280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计7971.38元。五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43083.67元、误工费26014元、护理费1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50元、车辆损失10340元,计款109426.67元。另查明,鄂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訾祖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訾祖明醉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加雄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訾祖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訾祖明承担。鉴于被告訾祖明为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虽为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訾祖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6014元、护理费1168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0703元。二、被告訾祖明赔偿原告李加雄、李玉梅、刘晓佳、李加艳、陈晓涵医疗费330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50元、车辆损失8340元,合计58723.67元。扣减被告訾祖明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6000元,被告訾祖明还应赔偿五原告22723.6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訾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