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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伟诉被告张兴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建筑物、构建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伟,张兴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476号原告:王玉伟,女,1978年10月23日生,满族,住兴城市三道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海,男,1975年1月25日生,满族,住兴城市三道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妻子。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77595—X。住所地:兴城市河东路六里。负责人:刘学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段华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伟与被告张兴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建筑物、构建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希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忠臣、审判员李铁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李文江,被告张兴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邮政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段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2813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下午,原告从家外出,在路上被彩钢屋顶构件砸中,造成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联合韧带损伤。被告张兴海的媳妇用车将原告送到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张兴海媳妇交纳2000元押金,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家人曾找到张兴海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张兴海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经理刘学峰都认为他们不确定飘落的彩钢屋顶构件究竟是属于张兴海的手机店屋顶还是相邻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三道沟支局的屋顶,建议原告方起诉,通过法院依法处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兴海辩称,第一,我不是诉讼适格主体。我租住的房屋所有权是耿忠臣,而不是我。我租房与耿忠臣约定该房屋的维修管理和支出的费用均由出租方耿忠臣负责,与我无关。依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和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之间是屯邻关系。原告受伤后,我并没有为原告交付押金,而是借给原告2000元。我还帮忙找医院的车,医院的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我的妻子也热心帮忙陪原告到医院,因原告没有钱,我就借给原告2000元钱,以上行为都是基于屯邻关系所为,并不能说明我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我的过错和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原告受伤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告受伤是否是我所租住的房屋上的彩钢构件砸伤证据不足。即使是因该房屋上的彩钢构件被风刮掉而造成原告受伤,也是因为刮风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我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被告邮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其受伤是我公司房顶彩钢瓦所致与事实不符。虽然当日室外大风将我公司与另一被告相连屋顶的彩钢瓦刮掉,原告从此路过受伤,但原告受伤部位为右小腿和脚踝,不能直接证明是彩钢瓦落下砸中所致,还有原告因风大下雨自行摔倒的可能,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受伤是彩钢瓦所致,我司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是被大风刮掉的彩钢瓦是我司与另一被告共有,如致人损害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二是彩钢瓦被大风刮掉还有施工质量的原因存在,如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向施工方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下午,原告王玉伟从家外出,在途经二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附近时,风把二被告居住、使用的屋顶彩钢瓦刮掉将行走中的原告砸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兴海找车由其妻子陪护将原告送入辽宁省核工业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联合韧带损伤。原告当天住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4日,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094.3元。护理人员有:原告丈夫冯雨,冯雨系农村户口。原告系三道沟润泽大众浴池搓澡工。原告出院后,辽宁省核工业医院出具增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出院后,在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葫古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玉伟肢体损失致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2、王玉伟再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为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育有二女,冯某1(2005年1月5日生),冯某2(2010年7月10日生)。原告母亲为胡仁琴(1946年10月25日生)、原告父亲为王文祥(1949年6月27日生),王文祥、胡仁琴育有5个子女。另查明,砸中原告王玉伟彩钢屋顶构件的使用人、管理人为被告张兴海与被告邮政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伟提交的照片、辽宁省核工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户籍信息、葫古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路上行走时被风刮掉的房屋彩钢瓦砸中并受伤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而二被告对于其居住使用房屋屋顶的彩钢构件被风吹掉落并将原告砸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虽然二被告辩称,其屋顶彩钢构件是被风刮掉系不可抗力,就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并没有提出其屋顶彩钢构件被刮掉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所使用、管理的房屋屋顶的彩钢构件被风吹落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在二被告没有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被告对所使用管理的房屋在维护或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善状态,该房屋缺少所应具备的安全性,二被告对房屋使用的安全上存有过错,故二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并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张兴海辩称,其不是房屋所有人,与我无关。本院认为,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张兴海是砸伤原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94.3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核工业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兴海提出住院情况属实,被告邮政公司提出对证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409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680元,原告提交了由其弟出具的浴池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实自己从事浴池工作,被告张兴海提出浴池系原告兄弟开的,浴池的收入不能这么高,不认可,不真实。被告邮政公司提出证据不真实,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亲属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足以证实自己在从事浴池搓澡工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结合案件客观实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王玉伟的误工费:37127元÷365×160天=1627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548元,原告提交了冯雨的钢筋工工作证书、结婚证证实冯雨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张兴海对此无异议。被告邮政公司提出钢筋工证本身没有意见,但是按照建筑工人行业标准计算有异议,有证不代表从事该行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冯雨的钢筋工工作证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冯雨在从事建筑工作,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护理等级,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确认护理人员一人,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37127元÷365天×25天=2542.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来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62元和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有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作出葫古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法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由此发生的鉴定费1720元,有正式票据支持,属合理花费,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核工业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有增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兴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自己需要加强营养费,但是其主张的天数是住院天数,且对营养品的等级并未明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25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68元,原告提交了家庭户籍信息证实其主张。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二女,冯某1(2005年1月5日生)年龄为12周岁,冯某2(2010年7月10日生)年龄为7周岁。其母为胡仁琴(1946年10月25日生)年龄为71周岁,其父为王文祥(1949年6月27日生)年龄为68周岁,其父母育有5个子女。二被告对户籍信息及原告父母由五个子女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7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某1:8873元/年×6年×10%÷2=2661.9元。冯某2:8873元/年×11年×10%÷2=4880.15元。胡仁琴:8873元/年×9年×10%÷5=1597.14元。王文祥8873元/年×12年×10%÷5=2129.52元。共计:11268.71元。鉴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1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者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票据来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兴海提出交通费过高。被告邮政公司提出票据没有真实性。本院考虑其住院时间较长的客观实际,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原告王玉伟以上合理损失:医疗费24094.3元、误工费16274.85元、护理费2542.9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720元、营养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共计93836.78元。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兴海承担46918.39元,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46918.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伟各项费用合计46918.39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伟各项费用合计46918.39元。三、驳回原告王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兴海负担125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兴城市分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希林审判员  张忠臣审判员  李铁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