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庄旭柱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4109号原告:庄某某,男,1971年4月29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前壮口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红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涛,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庄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合理合法,本院应允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