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国雄与李征兵、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雄,李征兵,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990号原告柳国雄,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胡大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征兵,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现住长沙县。被告陈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现住长沙县。原告柳国雄与被告李征兵、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征兵、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国雄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征兵、陈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柳国雄与李征兵系朋友关系。李征兵与陈芳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17日登记离婚。2013年,李征兵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柳国雄分三次借款,总计90000元。之后李征兵陆续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7日,李征兵向柳国雄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5000元(含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5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柳国雄人民币伍万伍仟圆元整(55000)按月息2分计算8个月之内还清利息全勉(免)如果在8个月之内没有还清从借款日期起按2分利息计算2016.2.7借款人:李征兵”之后李征兵再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庭审过程中,柳国雄当庭陈述其放弃要求陈芳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征兵、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征兵尚欠原告柳国雄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柳国雄要求被告李征兵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征兵向原告柳国雄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李征兵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免除利息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柳国雄主张被告李征兵按月息两分的标准偿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四、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柳国雄主张被告李征兵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柳国雄当庭陈述,其放弃要求陈芳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征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国雄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李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婷书 记 员 胡 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