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占柱与周凤明、赵金霞、周密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明,赵金霞,周密金,何占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明,现住扶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霞,现住扶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密金,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占柱,现住扶余市。原审原告何占柱诉原审被告周凤明、赵金霞、周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2017)吉0781民初5号民事判决。周凤明、赵金霞、周密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何占柱,原审被告周凤明、赵金霞,原审被告周密金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柱原审诉称,被告周凤明、赵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密金系被告周凤明、赵金霞之子。2015年1月5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用于做生意,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枚,用于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被告周凤明、赵金霞原审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上的名字是我们本人签的,是周凤明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原告说为我偿还了,完了我给原告出的欠条。不是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被告周密金原审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被告周凤明因做生意用款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到三被告处,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凤明、赵金霞、周密金向原告何占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三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说为其偿还了银行贷款后,三被告给原告出的欠条,因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原告为其偿还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代为清偿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代为清偿9975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凤明、赵金霞、周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占柱欠款900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率6%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凤明、赵金霞、周密金承担。周凤明、赵金霞、周密金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事实是这样的,2013年3月上诉人周凤明家经营生意需周转,在银行贷款10万元,被上诉人是担保人,后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做担保人的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三上诉人称自己为其偿还银行这笔欠款,让三上诉人给自己出具欠据一枚,其实并未将贷款交给三上诉人,也没有将贷款还给银行,银行债务还是亏空,被上诉人只是耍了一个手段而已。尽管三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并不能证实这笔债务真实存在,原审错误判决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这笔虚设的债务。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还款义务。何占柱的答辩意见是,2014年上诉人做农机具向我借9万元钱,当时拿的是现金,到期没还上,2015年1月5日给我补的条。这个钱与银行贷款是两个不同的事情,此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周凤明、赵金霞夫妻俩还有他们的儿子周密金都在欠条上签字。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去他家找上诉人,研究一下把贷款还了,让上诉人给出个条。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介绍其到上诉人家拉铁1.1元/斤一共7000多元,钱交给被上诉人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有三上诉人签字的借据在卷为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上诉称该款系上诉人向银行贷款10万元未全部偿还,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主动找上诉人要代其还款并让其出具了9万元的借据,称该9万元与贷款是同一笔钱,不认可在贷款之外借款9万元。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经本院询问证人张某某,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到证人家找过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借条是为了还贷款的事。但证人对出条的时间以及出条时的具体情形均说不清楚,且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与借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9万元与贷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从借据上看,借据上也没有标明该9万元钱款的性质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偿的银行贷款,因此从证据上无法判断借据上的9万元与银行贷款10万元是同一笔款,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拉走他家的铁抵顶部分钱款的事,被上诉人对拉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对铁的价款意见不一致,不能确定具体的抵顶数额,且拉铁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三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晋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