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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米有华、梁青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有华,梁青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范,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青平。上诉人米有华因与被上诉人梁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青平的诉讼请求,并由梁青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梁青平起诉时以借贷关系起诉,一审开庭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定,进行了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出示了证物,当事人最后陈述并签字结束。但多日后,一审法院又通知当事人双方到庭,并���有物证需要质证。到庭后,梁青平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借贷关系变更为委托理财关系。梁青平变更诉讼请求,是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梁青平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米有华举证不能,米有华没有按梁青平的指示进行投资。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青平作为原告,首先应当负举证责任。梁青平起诉时按借贷关系,后又变更为投资理财代理关系,一般的借贷关系都是不定向的,而理财代理关系一般都是定向的,梁青平的一个出资行为,一会儿为借贷关系,一会儿为理财关系,这样的关系怎么定向?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4、米有华与梁青平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12��至2013年4月,米有华在沈阳陪儿子工作,参加了沈阳当地的一个投资公司,期间米有华有事,沈阳、青岛两地跑。回青岛时,梁青平听说在沈阳投资利息高,就委托米有华代理投资。梁青平委托米有华在沈阳投资,先后八次共投入132万元。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共得利息64万元。梁青平八次投资,每次米有华都给梁青平写收到沈阳投资的收条。2013年,米有华的儿子结束在沈阳的工作回到青岛,米有华也把在沈阳的投资撤资回青岛。回到青岛后,米有华把梁青平的出资结算完毕。米有华又在青岛投资,梁青平找到米有华,分两次出资共30万元,米有华分别写了收到沈阳投资的收据,因前八次都是写的沈阳投资,这两次是写顺笔了写成沈阳投资。米有华当时认为只要钱数对了就可以了,双方是多年的朋友无所谓。米有华把自己和梁青平以及其他人的出资投入到青岛���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源公司),共计246万元,投入的时间为2013年9月,到了2014年9月,福汇源公司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前后13个月的时间里,梁青平共得利息5万元。梁青平为什么先说是借贷关系,然后又变更为理财代理关系?在沈阳的投资已经结算完毕,梁青平在青岛的投资拿了13个月的利息,期间米有华多次见到过梁青平,梁青平怎么还认为在沈阳投资?梁青平拿了在青岛投资的13个月的利息,按理说应该过问理财状况,其不过问应算是认可,不能拿了好处归自己、出了问题归他人。梁青平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梁青平在起诉之初以借贷关系起诉米有华。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当获知米有华于2013年4月已与沈阳某投资公司结清所有账目时,梁青平和委托律师皆大吃一惊。因为梁青平的本意是以借贷关系要求米��华敦促和起诉沈阳某投资公司,并返还梁青平30万元欠款。在此之前,梁青平一直认为该款放在沈阳某投资公司,且多次向米有华提出查看合同。2015年10月15日,梁青平与米有华曾就此事在梁青平家中发生争论。期间,梁青平向米有华提出查看与沈阳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要知道这是什么样的合同?合同是什么样的形式?因为我们跟沈阳没有合同关系,必须经过你,所以叫你把合同拿来给我们看”。米有华当时说:“我会给你合同看,咱们这个是有抵押的”,又说:“刚才你说了沈阳的合同,我跟你说,合同为什么不给,这里出问题了,通过法律是拿不回钱来的”,还说:“全国都出事了,沈阳出事不是很正常吗?”。米有华给梁青平的收条上也清清楚楚写明:“用于沈阳投资”。米有华在上诉状中说写“用于沈阳投资”是顺笔所为,请问有这样顺笔的吗��既然2013年4月已与沈阳某投资公司结清所有账目,为什么不告诉梁青平?为什么2014年5月的收条上仍写“用于沈阳投资”?这只能说明,米有华心里有鬼,不敢告诉梁青平钱款已由她私自出借给福汇源公司。米有华写“用于沈阳投资”是故意为之,是处心积虑早已谋划好的,其目的是为日后赖账、侵吞他人钱款做铺垫。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米有华拿出其与福汇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梁青平不仅从未听说过,更不知道这是一家什么公司。况且,如果米有华告知梁青平,梁青平绝不会委托她在这家公司代理理财。因为这家公司离梁青平住处仅十分钟步行路程(米有华离该公司有半小时车程),且梁青平的儿子、儿媳就在福汇源公司旁边的写字楼工作,梁青平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委托米有华去福汇源公司理财。米有华谎称梁青平要求其将资金投到福汇源公司,既提供不出证��,合同中也无梁青平的名字,给梁青平的收条上也无福汇源公司的名称,难以自愿其说。米有华还说,梁青平在福汇源公司自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的13个月的投资里,共获得5万元的利息。而米有华提供的其与福汇源公司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1个月后该公司便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米有华为什么不提供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的合同?鉴于此,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梁青平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由借贷关系变更为委托理财关系。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一致。此种情况下,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义务”,所以,这种变更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既合理又合法。2、事实自有公论。梁青平在起诉之初以借贷关系起诉米有华,之后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投资款根本不在沈阳,而是由米有华私自投到福汇源公司所致。既然米有华未按梁青平的意愿和协议投到沈阳,梁青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完全合乎法律规定,有何认定事实不清之说?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米有华所谓的“法律适用不当”。4、从2009年3月到2013年4月,梁青平通过米有华代理投资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所获得的利息是按照国家允许的范围和协议取得的,利息所得理所当然。梁青平曾多次要求米有华提供与沈阳那家公司签订的合同,都被米有华推诿搪塞过去。梁青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米有华偿还借���30万元;2、米有华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8000元);3、诉讼费由米有华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梁青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米有华赔偿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收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梁青平向米有华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0日,米有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青平现金拾万元整,用于沈阳投资,月息贰仟,每月27号付息。2014年4月27日,梁青平分两笔向米有华转账共计20万元。2014年5月5日,米有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青平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沈阳投资,月息肆仟元整,每月5号付息。米有华按照约定的利率向梁青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之后未再付息。米有华称其根据梁青平的委托将30万元投资到福汇源公司,并提交其与福汇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净岚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福汇源公司出具的投资回执单,同时申请证人米某、项某出庭作证,证明梁青平、米有华及二位证人均在福汇源公司投资。其中借款合同书约定出借人米有华向福汇源公司出借246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月息2%。回执单系一份写明三笔款项金额、原合同时间、新合同时间及利率的列表,注明三笔款项合计246万元,新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回执单中仅有米有华的签字捺印,无福汇源公司的印章或其他签章。证人米某作证称,其曾经委托姐姐米有华在沈阳投资,现又委托米有华在福汇源公司投资75万元,其听米有华讲梁青平亦委托米有华在福汇源公司投资。证人项某作证称,其曾经委托米有华在沈阳投资,现委托米有华在福��源公司投资51万元,听米有华讲梁青平亦委托米有华在福汇源公司投资。梁青平对米有华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回执单系米有华单方书写,无证明力;借款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梁青平从未委托米有华向福汇源公司投资,其对米有华将30万元款项投资至福汇源公司一事并不知情;二位证人均与米有华有利害关系,且均不认识梁青平,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与米有华之间具有投资往来,与梁青平无关,故证人证言无证明力。关于投资的经过,梁青平称本案之前其与米有华有过投资的合作,米有华在沈阳有好的项目,梁青平委托米有华将款项投资到沈阳,本案之前的投资本息均已结算完毕。2013年,米有华称还有一个沈阳的项目询问梁青平是否愿意合作,梁青平同意后将30万元分两次交给米有华,米有华出具收条,并明确写明30万元款项用��沈阳投资,约定年利率为24%。米有华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后停止付息,梁青平向米有华催要款项,米有华称沈阳的投资项目出现了问题,但经梁青平催要,米有华一直未提供任何至沈阳投资的合同,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米有华称款项投资到了福汇源公司其才知情,故要求米有华承担因改变投资方向而给梁青平造成的30万元损失及利息。米有华辩称梁青平自2009年3月起委托其在沈阳投资,每笔款项其均向梁青平出具了收条,截至2013年4月,梁青平收回了在沈阳投资的所有本息。2013年9月,梁青平给付30万元再次委托其进行投资,因其本人已将资金从沈阳的项目撤回改投至福汇源公司,故梁青平要求其将30万元投资至福汇源公司。其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4年5月将梁青平的10万元和20万元款项投资至福汇源公司,其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用于沈阳投资”系基于之前��书写习惯。福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净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梁青平将30万元款项交与米有华委托其进行投资,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即米有华应当按照委托人梁青平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米有华辩称其系根据梁青平的指示将款项投资至福汇源公司,但未举证证明,而二位证人系从米有华处听说梁青平委托米有华投资一事,故不具有证明力。另,米有华承认其在2013年9月即将第一笔10万元款项投入到福汇源公司,2014年1月其向梁青平出具了收条。若其将梁青平的款项投资至福汇源公司系根据梁青平的指示,那么其在已将款项投资至福汇源公司后仍向梁青平出具了写明款项用于沈阳投资的收条不合常理,而其关于写明“用于沈阳投��”系基于习惯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故米有华提出的30万元款项系根据梁青平的指示投资到福汇源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米有华未按其向梁青平承诺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亦未举证证明该变更经过了梁青平的同意,其应当就该超越权限的行为给梁青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梁青平要求米有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利率系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且30万元款项并非由米有华使用,故梁青平要求米有华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梁青平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米有华返还梁青平30万元;二、米有华支付梁青���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米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梁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60元,共计9980元,由梁青平负担1260元,由米有华负担87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梁青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梁青平口头委托米有华代为投资,未约定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梁青平主张其委托米有华向沈阳某投资公司投资,并提供米有华出具的二份收条予以证明,二份收条上均有米有华书写的“用于沈阳投资”字样,该证据可以证明梁青平授权米有华的权限系向沈阳某投资公司投资。米有华抗辩主张梁青平委托其向福汇源公司投资,其所提供的其与福汇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米有华作为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梁青平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米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米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判���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