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群与曹吉明、聂林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群,曹吉明,聂林霞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023号原告:曹群,男,汉,经商,1973年7月2日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曹吉明,男,汉,经商,1976年12月17日生,住望江县。被告:聂林霞(系曹吉明妻子),女,汉,1982年3月17日生,住望江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群诉被告曹吉明、聂林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被告曹吉明、聂林霞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吉明于2013年12月发现亳州市利辛县有一块地对外出让,被告因没资金交纳报名费,遂相邀原告及吴永旺共同参与竞买利辛县永××镇××25亩商住用地,并于20号左右以曹吉明个人名义报名举牌拍得土地的开发权。三人约定在当地共同注册公司共同开发,但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偷偷注册利辛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利辛县相关部门签了开发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原告与吴永旺多次要求工商变更,将各自33.33%的股权进行工商法律变更,被告均找不同理由推托,后来原告于2015年3月份找律师咨询,通过律师查询才知道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将该块地的股权转让出去了,并将公司法人也作了变更,原告遂找被告曹吉明要求返还出资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吉明达成协议,并对原告出资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633000元,同时被告曹吉明将其在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的200万元股权作价300万元并过户给原告(约定实际价值以银行结算为标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出资款2633000元及利息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根据双方约定,并非法定之债而系约定之债,但约定该笔债务时,双方是有附有条件的,即该笔债务被告需在2015年5月17日还清,且双方进一步说明此款系被告曹吉明代收购原告曹群利辛县××××镇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开发项目投资款,如到期未还清,原告曹群在该项目投资股份将自动恢复,双方无借贷关系;可以看出该笔债务被告仅履行了一部分,那么也就是说被告没有还清该笔债务,既然被告没有还清,所以双方约定之债就不能成立,而原告起诉至贵院,系约定条件不成熟,为此,恳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3万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5份:证明曹群履行了出资义务。5、利辛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曹吉明变更为王国华。被告方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共同投资无异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债务关系,单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他们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其他方面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利辛县国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异议,但是实际投资人还是开发协议上的曹群、曹吉明、吴永旺三人。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经过被告方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过被告质证,对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予以认定,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五份银行流水经过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经过被告方的质证,对利辛县国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国华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曹群与被告曹吉明和第三人吴永旺共同出资竞买到利辛县永××镇××25亩商住用地准备用于开发房地产,并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利辛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吴永旺共同签署了一份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对三方出资及持有的股份进行了约定,并对公司的相关权利由谁负责进行了明确。2015年3月17日,三人共同出资竞买的25亩商住用地由于一些其他的原因一直没有启动开发,原告曹群遂约被告曹吉明在望江尚品茶餐厅就退出合伙开发房地产找被告曹吉明协商,由被告曹吉明收购原告曹群在利辛县××××镇一宗国有建设用地的股份,被告打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曹吉明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该款。并附以下条件,如果被告曹吉明在2015年5月17日前未还清该欠款,则原告在利辛县国华房地产的股份将自动恢复。曹吉明将持有的望江农村商业银行的200万股权作价300万过户给曹群(约定实际价值以银行结算为标准)。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应返还出资款2633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关系,被告曹吉明欠原告曹群2633000元是基于收购原告在利辛县××××镇的商住用地的股份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关系是附有条件的,即被告在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原告2633000元欠款,如到期未还清,原告在利辛县国华房地产的股份自动恢复,双方无其他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股权恢复后,因股权而产生的债务也自然消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944元,减半收取13972元,由原告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梦玲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