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张大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张大圈,郭晓帅,姜晓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圈,男,生于1945年5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帅,男,生于1987年3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峰、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明,男,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圈、郭晓帅、姜晓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张大圈、郭晓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峰、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晓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5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张大圈、郭晓帅辩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能成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并未写明肇事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所出示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和详细说明义务。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4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做到。本案的上诉费、诉讼费不应由XX公司承担。姜晓明缺席未答辩。张大圈、郭晓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大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郭晓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胡智辉驾驶注册登记为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S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苌庄乡苌庄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大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大圈、郭晓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大圈、郭晓帅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大圈住院19天,花费22218.71元,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郭晓帅住院19天,花费17345.9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受凉,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张大圈、郭晓帅各支出交通费300元。2017年3月7日,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智辉、张大圈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晓帅无责任。2017年3月20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大圈的电动三轮车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32023号车辆评估鉴定报告书,评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建议报废,价值为1800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XX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姜晓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胡智辉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大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大圈、郭晓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智辉、张大圈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晓帅无责任,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胡智辉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姜晓明实际所有,胡智辉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姜晓明承担。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张大圈要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郭晓帅要求按月工资33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郭晓帅因事故致腰椎骨折,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49天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载应免赔10%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大圈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22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762.42元(19天),车辆损失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21.13元。郭晓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73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762.42元(19天),误工费4690.71元(4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5239.12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圈5582.2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62.42元,车损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888.24元,共计赔偿原告张大圈18332.9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帅4417.7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737.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34.12元,共计赔偿原告郭晓帅18189.01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遇、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8332.9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遇、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189.01元。三、驳回原告张大圈、郭晓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姜晓明承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是知晓的。被上诉人郭晓帅、张大圈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称,同另被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并且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肇事车辆超载,上诉人商业险是否免赔10%的问题。关于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的相关约定,该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已经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经明白了该条款的法律后果的充分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