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张光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张光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锋,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博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过重新鉴定虽然有所降低,但仍大大超过其实际损失,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定。被上诉人张光锋未作答辩。张光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81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光锋系鲁M×××××/鲁M1E**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2016年3月18日,李长江驾驶鲁M×××××/鲁M1E**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城区黄河路立交桥处时,与前方顺行等待放行信号的冀A×××××/冀ADW**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光锋支付涉案车辆施救费3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认为原告张光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鲁M×××××号车辆进行评估而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并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遂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所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1995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和履行义务。原告张光锋作为鲁M×××××/鲁M1E**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鲁M×××××/鲁M1E**挂号车)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原告张光锋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和对保险标的施救费于法有据。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金额35595元(涉案车辆损失31995元+施救费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锋保险理赔款35595元;驳回原告张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原告张光锋负担2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3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光锋所有的鲁M×××××/鲁M1E**挂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损价值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车损价值为31995元,该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为31995元正确。上诉人人保博兴支公司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所提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及要求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博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