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房俊杰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俊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516号原告:房俊杰,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6号。负责人:赵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俊杰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秋、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66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2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3.5元、医疗费5257.80元,前述损失共计11959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9点左右,原告为邻村吴桐刚的捣制平房做防水处理时,被被告联通公司经过该房顶的通讯线路剐倒,从房顶摔下,致使腰椎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8天,因无力负担医疗费,在病情稍稳定后即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伤。被告线路铺设不符合相关规定,又疏于管理,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除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两个证人的证言,都无法有效证实系被告线路将原告在屋顶绊倒,而且原告陈述被电线绊倒的过程也不符合常理。另外,与被告线路同时经过的还有另一家公司的线路,原告无法明确是哪一条线路将其绊倒。原告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应充分注意现场的不安全因素,并采取相应措施,其未尽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案涉房屋房主吴桐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吴桐刚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受伤,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蒿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次事故,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期间的清单明细,票据与病历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其看到原告被被告电线绊倒并从房顶掉下的经过,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吴某因事发时在案涉房屋内,并未见到原告如何从房顶摔下,故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2014年11月18日9点左右,原告为邻村吴桐刚的捣制平房做防水处理时,被被告线路绊倒,从该房房顶摔下受伤。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大博临鉴[2017]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左右和适当加强营养3个月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4.可做医疗终结。另查,原告父亲房连昌1932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刘玉兰193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称其在案涉房屋屋顶施工时被被告线路绊倒后从屋顶摔下,因为该线路与房屋屋顶距离50厘米,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线路铺设符合国家标准,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线路进行了维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案涉线路均清晰可见,原告作为房屋的防水施工人,在施工前未能充分了解现场施工环境,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起码的注意,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故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668元(14667元/年×20年×0.2)、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7233元(14667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5257.80元,有鉴定报告、病历、医疗费清单加以佐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333.50元(14667元/年×5年×0.2÷4),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籍,原告按照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4720.50元(9441元/年×5年×0.2÷4×2)。前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金额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791.72元[(5257.80元+9000元+9000元+7233元+500元+58668元+4720.50元+2600元)×40%+7000元]。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俊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791.72元;二、驳回原告房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房俊杰承担74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