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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闯,贾燕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19号原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2952号1幢A座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9086173Q。法定代表人:韩虎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创业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3922503X0。法定代表人:王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闯,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贾燕燕,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闯,系被告贾燕燕丈夫。原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虎建设公司)与被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庄公司)、王闯、贾燕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虎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蕾、被告联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闯(同时系被告贾燕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代付款1000万元及支付代付款利息607065元,并以1000万元代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垫付款本金3972407元,并支付该垫付款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成本898930元;并以3972407元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联庄公司、王闯、贾燕燕和案外人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敏芳等共10人分别以各自名义向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贷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为前述10人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各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经诉讼,法院判决要求各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代前述债务人向东冠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付款支付协议书》,明确被告联庄公司作为上述100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和实际使用人,对原告向东冠公司支付的代付款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自愿承担代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等。同时还约定了被告王闯、贾燕燕自愿加入被告联庄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就被告联庄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垫款利息确认书》,对前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导致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利息及垫付资金成本利息计算等进行了确认,同时对被告的还款责任和期限等进行了明确。除双方协议已经确认的截止2016年11月30日之前原告垫付利息外,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4月24日分别代联庄公司垫付了利息187000元和300000元,经合计原告代被告共垫付的利息为3972407元,该金额按协议应作为垫付款本金由被告承担。被告除应向原告归还垫付本金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成本。被告联庄公司、王闯、贾燕燕承认原告腾虎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案外人金敏芳、朱幼琴、黄红霞、许国君、张益民、张舒涵和被告王闯、被告贾燕燕共八人分别与东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案外人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联庄公司分别与东冠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各向东冠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17‰;逾期还贷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王闯、贾燕燕等人与东冠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联庄公司、原告腾虎建设公司等与东冠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为上述合计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此后,东冠公司按约划付了借款。因前述各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东冠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前述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3日,原与三被告签订《垫款利息确认书》,对因被告联庄公司未按时归还前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核对确认,并约定自每笔(利息)垫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成本。经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合计为被告联庄公司垫付利息总额3485406.53元,并对2016年12月1日以后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等也予以了明确。《垫款利息确认书》还约定:被告王闯、贾燕燕自愿加入被告联庄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分十笔另行代偿借款利息合计187000元,于2017年4月24日代偿借款利息300000元。对于前述10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腾虎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至5月16日分七次向东冠公司全额代偿完毕。2017年5月16日,原与三被告签订《代付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联庄公司对原告代为向东冠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包含原告已确认垫付的东冠公司的贷款利息)明确予以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联庄公司自愿承担代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每笔代付款的金额分别自原告实际支付日起至被告联庄公司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联庄公司追偿已代付部分的款项和利息;被告王闯和贾燕燕自愿加入被告联庄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腾虎建设公司与被告联庄公司、王闯、贾燕燕签订的《垫付利息确认书》和《代付款支付协议书》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欠付东冠公司的债务代偿本金1000万元和代付利息3972406.53元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约定,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联庄公司应依据代付款项实际支付时间和金额按月承担2%的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代付借款本金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为607065元,原告代付借款利息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为898680.85元,此后按月息2%另行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成本利息。由于被告王闯、贾燕燕自愿为被告联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闯、贾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1000000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07065元,并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闯、贾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3972406.53元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98680.85元,并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972406.5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70元,由被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闯、贾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惠岗代理审判员  陈欧飞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