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293号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国土局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69799408R。法定代表人:熊林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190U。主要负责人:罗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510954859。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同年8月9日,该申请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8915.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赣C×××××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6年11月20日22时47分许,原告司机朱美如驾驶该车在丰城市××城区××路河洲路口调头时,与在沿××由北向南直行的蒋明考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搭载蒋鹏)相撞,造成蒋明考、蒋鹏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美如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8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在全额赔偿伤者医药费基础上,再赔偿了伤者蒋明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7240元,赔偿了蒋鹏3721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要求扣除多项费用,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名下的赣C×××××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2、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如果原告不同意,则被告向法院申请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鉴定。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蒋明考误工期计算过长,误工费仅认可9420元;护理费以每天85元计算;伙食费、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调解协议中不包含,故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证、出院记录各2份,该组证据由医院提供并加盖了公章,注明蒋明考住院治疗3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蒋明考误工122天的事实依据;2、蒋明考、蒋鹏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庭后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无异,均注明蒋明考、蒋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蒋明考、蒋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依据;3、摩托车拖车费、停车费票据1份,该证据注明了车号、收款时间、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并加盖了收费单位公章,与涉案的摩托车和交通事故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赣C×××××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发生了拖车费、停车费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其名下的赣C×××××出租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1月20日22时47分许,原告司机朱美如驾驶该车在丰城市××城区××路河洲路口调头时,与在沿××由北向南直行的蒋明考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搭载蒋鹏)相撞,造成蒋明考、蒋鹏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蒋明考因左桡骨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而住院接受治疗32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蒋鹏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接受治疗10天。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蒋明考、蒋鹏分别花去医药费8155.94元、3521.3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蒋明考休息3个月。2016年11月3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美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明考、蒋鹏无责任。2016年12月28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朱美如赔偿蒋明考、蒋鹏医药费(以发票为准);2、朱美如赔偿蒋明考误工费18300元【(32天+90天)×150元/天】、护理费3429.76元(32天×107.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320元;3、朱美如赔偿蒋鹏误工费1500元(10天×150元/天)、护理费1071.8元(10天×107.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事后,朱美如分别赔偿了蒋明考、蒋鹏27240元、3271元,分别支付了两人的医药费用8155.94元、3521.38元及摩托车修理、停车、拖车费用2901元,共计38915.88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蒋明考医药费用8155.94元、误工费15616元【(32天+90天)×128元/天】、护理费3429.76元(32天×107.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320元及摩托车修理、停车、拖车费用2901元,合计32342.7元;赔偿蒋鹏医药费用3521.38元、误工费1280元(10天×128元/天)、护理费1071.8元(10天×107.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573.18元。朱美如具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蒋明考、蒋鹏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出生于1996年10月17日、1998年9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履行。被告未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明考、蒋鹏的医药费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蒋明考的误工期、误工费。蒋明考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被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122天。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蒋明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27.7元(33329元/年÷12月÷21.75天)计算,其误工费共计15579.4元【(32天+90天)×127.7元/天】。(三)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107.18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计算。(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超过丰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五)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补助3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请,没有超过合理范围。(六)关于拖车费、停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的拖车费、停车费已实际发生,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故对被告主张不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蒋明考、蒋鹏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赔付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蒋明考的医药费用8155.94元、误工费15579.4元【(32天+90天)×127.7元/天】、护理费3429.76元(32天×107.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320元及摩托车修理、停车、拖车费用2901元,合计32306.1元;2、蒋鹏的医药费用3521.38元、误工费1277元(10天×127.7元/天)、护理费1071.8元(10天×107.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570.18元。蒋明考、蒋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38876.2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38876.28元的损失在被告的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其要求被告在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申请对蒋明考、蒋鹏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赔偿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8876.28元;二、驳回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杜辉明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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