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四川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四川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887号原告:陈小龙,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田霖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沧海,系原告父亲。被告:四川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王明忠,经理。被告: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李有胜。委托代理人:杨继然,公司员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陈小龙与被告四川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忠劳务公司)、被告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霖烽与陈沧海、被告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忠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四川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440157元;二、内蒙古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发商宝华房公司将位于七马路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明忠劳务公司,二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带领工人对2、5、8.9号楼的外架进行搭拆施工。从2014年6月开始施工到2014年12月底基本完工,原告和被告四川明忠劳务公司对搭拆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完成部分的劳务费用共计409609元。2015年初,原告又对未完成部分和零星小工程再次施工,共计完成量为440157元。被告一分钱没有支付过农民工工资,距今欠440157元。明忠劳务公司未答辩。宝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明忠劳务公司为原告陈小龙的架工班组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表明,被告明忠劳务公司欠原告余款409609元。本院认为:余款4096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明忠劳务公司给付原告。剩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宝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陈小龙4096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四川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674元,原告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永贵审判员郭建海人民陪审员郭明元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