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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伟东、荀海棠、樊光清、史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伟东,荀海棠,樊光清,史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公司理事长。被执行人:方伟东,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荀海棠,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樊光清,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史万国,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伟东、荀海棠、樊光清、史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方伟东、荀海棠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043.5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3元,被执行人樊光清、史万国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00元,执行标的共计33756.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49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