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顾延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延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延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延军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顾延军无证、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在桦甸市滨水路东郡桦都附近时,被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顾延军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顾延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顾延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延军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延军的供述和辩解、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民警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延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顾延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延军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延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