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庚秀与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文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庚秀,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文琦,陈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049号原告:黄庚秀,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385号(工商银行2楼)。法定代表人:唐文琦,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告:唐文琦,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被告:陈素平,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原告黄庚秀诉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文琦、陈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庚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被告陈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文琦、被告唐文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余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元月起至付清款止);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唐文琦、陈素平因开办的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除给付了2017年之前的利息外,至今本金和2017年期间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陈素平辩称:本人未向原告借钱,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文琦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文琦、陈素平系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12日,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庚秀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方: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出借方:黄庚秀(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月利率:借款期一年的按每月15‰计息,每3个月付息一次,一年以下的按每月12‰计息。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不能低于6个月。超过6个月的,若乙方急需归还,由乙方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借款本息一起归还。三、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各执一份。甲方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乙方黄庚秀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当日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安支行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此款借出后,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表、借款合同原件、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录音光盘作为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庚秀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下余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8%计算。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唐文琦、陈素平系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唐文琦、陈素平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法定情形下,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唐文琦系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素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出纳,他们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与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余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文琦、陈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文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庚秀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庚秀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东安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述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