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乐有林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有林,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1-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226号原告乐有林,男,1970年5月2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亚兵,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仁村北东组)。负责人姜小力,该组组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有林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有林、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薛文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有林诉称,他是被告姜仁村北东组村民,该组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向本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15000元,但以他不符合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由未向他分发该款。现他要求二被告向他分发征地补偿款15000元。二被告辩称,根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乐有林不符合分配条件,因此未给原告乐有林分配相应款项。现认为应该按照分配方案执行,不给原告乐有林分配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有林之妻姜霖1979年3月13日出生在姜仁村北东组,户口登记在姜仁村北东67号,是姜仁村北东组村民。2008年11月12日原告乐有林与姜霖登记结婚,原告乐有林婚后将户口转至姜仁村北东67号。2016年3月,被告姜仁村北东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8月二被告共同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并进行公示,2016年12月份二被告给姜仁村北东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15000元,但以原告乐有林不符合上门女婿为由未向原告乐有林分发该款。原告乐有林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发征地补偿款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乐有林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本、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有林与被告姜仁村北东组村民姜霖登记结婚,原告乐有林婚后将户口转至姜仁村北东67号,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属姜仁村北东组村民,理应与姜仁村北东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乐有林分发征地补偿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乐有林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乐有林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乐有林所诉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原告乐有林支付征地补偿款150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乐有林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北东村民小组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乐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