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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张留海、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张留海,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X147108392。负责人李宝,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聪,银行员工。被告张留海,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梅芳,女,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留海、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海、梅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留海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花园路]支行[2010]年[3449]号,贷款金额25.6万元,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外,被告张留海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原区××东××、××楼××单元××9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梅芳与被告张留海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0年10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留海已经累计15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张留海、梅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201657.9元、积欠利息701.36元(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张留海、梅芳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118元;三、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留海名下位于中原区××东××、××楼××单元××9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留海、梅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5、贷款借据详情信息表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张留海、梅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留海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5.6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留海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原区××东××、××楼××单元××9的房产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中原区××东××、××楼××单元××9;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抵押人为张留海;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留海、梅芳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01657.9元,积欠利息701.36元。另查明,被告梅芳与被告张留海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101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留海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梅芳与被告张留海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留海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东××、××楼××单元××9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118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约应当由被告张留海、梅芳负担。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留海、梅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201657.9元,积欠利息701.3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1657.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留海、梅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0118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张留海名下位于中原区冉屯东路东、五龙口南路南B1号楼1单元24层9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安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