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庆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庆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611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林,公司员工。被告:刘庆红,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刘庆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涂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穆礼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红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129725.33元、违约金19458.79元,共计149184.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庆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424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渝Hxxx**宝马车,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2月,原告为被告共代偿129725.3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按此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为19458.79元。被告刘庆红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庆红(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代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甲方为乙方贷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为被告代偿范围内受让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乙方任一还款期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陆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还款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额×20%×垫款次数;2.逾期垫款违约金=垫款金额×6‰×垫款天数。原、被告双方还在该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有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庆红明确签署“本人已知晓保险续保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庆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16002810。合同约定:被告刘庆红向该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业务以购买汽车,透支金额为424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12.75%,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1333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327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该透支资金不可撤销地授权银行按指定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100021119200xxxxxx;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定将透支的322000元通过被告刘庆红6222340045xxxxxx账户转入原告名下,被告刘庆红从2015年11月起开始逾期违约还款。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分2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9725.33元,其中:2016年9月28日81963.2元、2016年12月29日47762.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庆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均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现被告刘庆红未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已按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垫款129725.33元,其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条款,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要求被告按代偿款的15%承担违约金1945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129725.33元、违约金19458.79元,共计14918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刘庆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 恩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乔兴秀书 记 员 周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