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南阳市明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明东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205号之一原告:南阳市明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蒲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85688062G。法定代表人:阮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5166号(长江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4365079E。法定代表人张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明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公司)与被告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被告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振、李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3362.3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旬,原、被告开始轻质碳酸钙贸易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轻质碳酸钙。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轻质碳酸钙的货款183362.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东药公司辩称,一、因公司人员变动,被告对这一买卖合同没有核实到,如有这笔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款到发货,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二、被���曾与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如存在该笔业务,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应追加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来承担;三、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双方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该款。原告明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询证函、账单明细表、合同传真件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来,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东药公司从明东公司购买轻质碳酸钙,截止2017年4月30日,东药公司尚欠明东公司货款183362.3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明东公司与被告东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东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轻质碳酸钙,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83362.30元,有其向原告发出并经原告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及原告制作的账单明细表在卷为凭,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药公司应当偿付。被告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明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33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计1983.5元,由被告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