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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佳鑫与梁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鑫,梁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180号原告王佳鑫,女,200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王佳鑫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王佳鑫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凌、韩用桃,湖北省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勇,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6020B。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2号楼一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佳鑫诉被告梁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凌、被告梁勇、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11时58分,被告梁勇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客车,沿黄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线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易祖墩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21日出院。2017年2月15日,该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6日,红安科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全休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因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299.93元。被告梁勇、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佳鑫的户口簿、法定代表人王某和黄某、被告梁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7)第02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鑫无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三、原告在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和病历记录、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的CT报告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等资料若干份以及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合计13294.93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四、交通费票45张,金额合计3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五、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15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额为1800元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王佳鑫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及花费。六、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被告梁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勇的准驾车型和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用数额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中请求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梁勇、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11时58分,被告梁勇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客车,沿黄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线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易祖墩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随后转至湖北省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794.93元。2017年2月15日,该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7)第02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家鑫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红安科正法医鉴定所作出《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15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全休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豫S×××××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梁勇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勇致原告王佳鑫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因事故车辆已向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和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的治疗费用13294.93元以及《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15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则医疗费为16294.93元(13294.93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8天,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8天,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12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15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护理时间30天,标准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26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2799.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999.93元(22799.93元-18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梁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佳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99.93元。二、被告梁勇赔偿原告王佳鑫经济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8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光辉附:红安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安支行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