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永发、方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永发,方新民,张省令,彭思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9执202号申请人方永发,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职工,住万年县。被执行人方新民,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执行人张省令,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执行人彭思美,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申请人方永发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9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方新民、张省令、彭思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方新民、张省令立即支付赔偿款54614元,被执行人彭思美立即支付赔偿款15621.3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彭思美已支付赔偿款15621.34元给申请人方永发,被执行人方新民、张省令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给申请人方永发,且申请人方永发被执行人方新民、张省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目前共实现债权25621.34元,待执行标的44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万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9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高科人民陪审员 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子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