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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与杨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杨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7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05号。委托代理人:魏超、耿溢蓬,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诉被告杨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1,被告开卡消费后,逾期现象严重,截至2017年3月13日,已发生信用卡欠款139850.07元、利息2929.98元、分期手续费5382.18元、滞纳金2608.38元,合计151368.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850.07元、利息2929.98元、分期手续费5382.18元、滞纳金597.99元、违约金2608.38元,合计151368.60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以上主张的费用按《信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费用。被告杨斌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杨斌向原告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81。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杨斌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50.07元、利息2929.98元、违约金3206.37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杨斌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因领用合约中未约定分期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借款本金139850.07元、利息2929.98元、违约金3206.37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负担3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