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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阿某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新疆和田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力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祝英���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及翻译人军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阿某甲与米某某(另处)及艾某(另处)及四名小孩一行七人欲从景洪市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当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甲等七人在景洪市医院附近被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阿某甲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去向不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阿某甲主动向新疆和田市公安局国保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案件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米某的证言;被告人阿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在未办理任何出境手续的情况下,企图结伙通过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四 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