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89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暂住张家港市。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8月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中医院北侧自行车停放点,趁人不备,窃得耿某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收据、合格证、价格认定意见、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