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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金成与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成,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563号原告:何金成,男性,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坤忠,男性,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余华岭418号-3号。组织机构代码:58799139-1法定代表人:李雪兰,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84591D负责人:邓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金成诉被告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成,被告张坤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3021.33元(不含被告张坤忠垫付的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张坤忠驾驶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汉川市城区到仙桃市城区,行至汉川市××乡××村家××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640.48元,由被告张坤忠支付。此事故经汉川交警部门第2016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金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何金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期6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3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诉状对我公司主体名称上有错误,公司没有查到相应保单,需要通过庭后落实投保情况;2.原告的主张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3.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坤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达三江物流公司给投的保,保单原件在武汉达三江物流公司,现有复印件是阳光财保公司的出险人员提供给我和原告的,阳光财保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出险,故投保是事实。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需要回公司核实。庭审结束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对保单是否真实进行回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张坤忠均不属保单的原件拥有着,阳光财保公司可轻易对保单的真实性给予确认,但庭审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一直对保单的真实性不予回复,故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此项证据予以默认,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评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此证据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给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并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请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张坤忠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汉川市城区到仙桃市城区,行至汉川市××乡××村家××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640.48元(由被告张坤忠垫付的6000元中支付)。此事故经汉川交警部门第2016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金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何金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期6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3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综上所述,因被告张坤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除外)。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核定如下:医药费5640.4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72元(60天×31426元/年÷365天)、护理费4029元(45天×32677元/年÷365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8551.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成17651.48元(医疗费用8190.48元、误工费5172元、护理费4029元、交通费260元);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张坤忠垫付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后,原告何金成在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坤忠5100元;三、驳回原告何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7×××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