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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运利与裴文广、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利,裴文广,王丽娟,裴文治,常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45号原告:王运利,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裴文广,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王丽娟,女,1974年12月11日,现住枣强县。被告:裴文治,男,1963年11月28日,现住枣强县。被告:常素珍,女,汉族,1961年7月1日,现住枣强县。原告王运利与被告裴文广、王丽娟、裴文治、常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7.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运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王运利与被告裴文广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王丽娟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保证在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违约未归还上述借款,借款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借据载明被告裴文广同意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入李英银行卡账户。同日,被告裴文治、常素珍与原告王运利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裴文治、常素珍名下的位于枣强县建设路东侧朝霞小区3-502房产(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为被告裴文广与原告王运利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该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未做他项权登记。2016年9月18日原告王运利将借款40万元汇至被告裴文广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给付过利息或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王运利与被告裴文广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运利将借款汇入被告裴文广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裴文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被告王丽娟在保证人处签字,但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王丽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丽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至原告王运利起诉之日已超过被告王丽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丽娟主张过债务。关于原告王运利与被告裴文治、常素珍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对抵押物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裴文治、常素珍应当在枣强县建设路东侧朝霞小区3-502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2%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7.2万元,因原告王运利给被告裴文广汇款日为2016年9月18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被告裴文广、裴文治、常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运利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7.2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裴文治、常素珍应当在枣强县建设路东侧朝霞小区3-502房产(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裴文广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2880元,由被告裴文广负担;被告裴文治、常素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野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