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崔国良与郭凤芹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良,郭凤芹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良,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密山市国良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芹,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花,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鸡西市。上诉人崔国良因与被上诉人郭凤芹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被上诉人郭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5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回收���瓜籽时上诉人看到了被上诉人的货,质量不合格。上诉人问签没签合同,郭凤芹说没签,因此上诉人就走了。2017年2月初,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的村索要白瓜籽款,见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白瓜籽已卖,承若春节后还钱,并给上诉人出具欠据一张,因货不合格,拒收。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郭凤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5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女婿李海螺协商起草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合同,原告将从密山市大盛种业有限公司购得的白瓜籽种子赊给李海螺,其中含有被告的白瓜籽种子,被告��李海螺处取走白瓜籽种子300斤,每斤17.00元,合计金额5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被告种植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秋后原告以每市斤5.50元的保底价格收购被告的白瓜籽,并约定白瓜籽的质量标准。2016年的秋收季节,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有收购被告种植的白瓜籽,被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5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赊购原告原告白瓜籽种子的欠条,并且双方约定了原告回收白瓜籽的价格及质量,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白瓜籽不符合其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白瓜籽是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国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孟某、钱某、宋某的证人证言,只能够证实上诉人去麻山区新富村收购过白瓜籽,不能够证实是否去过被上诉人家里,对三份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双方认可的收购白瓜籽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3.5元-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可以比照村里农民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处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种植的白瓜籽质量不合格。而崔国良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导致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崔国良主张给付种子款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崔国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崔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武 建 明审判员 ���广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金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