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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文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飞,万其宣,万朝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其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朝中,男上诉人许文飞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万其宣在阜阳市医院的治疗与其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万其宣搭建跳板时为捆绑牢固,造成踏板脱落摔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过错。万其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万其宣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许文飞、万朝中共同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4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许文飞承建万朝中二层楼房工程,组织万其宣等人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发放工人工资,万其宣工资为按天计算,每天155元。5月26日上午,万其宣在二楼室内粉刷西墙时,从其与小名叫“学习”一起搭建的脚手架上,因跳板脱落摔下,致使左跟骨骨折,万其宣当天被送到泉河桥北边梅红玉医生骨科诊所进行吃药、输液治疗,支付100多元。后万其宣在周棚卫生院进行石膏固定治疗,2016年2月29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糖尿病。住院治疗15天,支付费用27808.26元。同年7月22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830元,合计28638.26元。2016年5月25日,根据万其宣的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623号《关于万其宣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万其宣因高处坠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跟骨畸形愈合,左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行左跟骨截骨矫形,距下关节融合术后,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其宣损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90天需设一人护理,同时需要增加营养(以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万其宣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总计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60日,其中前15天需设一人护理并增加营养。万其宣支付鉴定费1600元。许文飞已经支付万其宣医疗费用4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许文飞以万其宣两次检查结果明显不同,时隔9个月,难以确定万其宣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损伤与2015年5月26日损伤有必然联系,申请重新鉴定:1、万其宣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跟骨有骨折畸形愈合,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与2015年5月26日的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请求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2、造成万其宣“跟骨有骨折畸形愈合,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原因及责任,(周棚卫生院是否有过错?)。根据鉴定部门要求,需要提供被鉴定人万其宣伤后当时及伤后一段时间内拍摄的左足影像片。为此,通知万其宣提交损伤发生时在梅红玉处及周棚卫生院治疗期间,所拍摄的左足影像片。万其宣、许文飞均提交不能。据此,鉴定室于2017年1月11日对鉴定案作出退回处理,终结本次对外委托。审理另查明:1、万其宣系农业家庭户;2、许文飞、万其宣无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无相关建房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万其宣受许文飞安排在为万朝中建房时因脚手架横板脱落而坠落致使左跟骨骨折受伤,其脚手架又系其和工友“学习”搭建,未用绳索捆绑牢固,亦未取得建筑施工资格证为他人建房,作为建筑工人,未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许文飞未取得建设资质,长期组织万其宣等工人,安排施工,提供工作设备、安全防护等,对万其宣施工中受到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万其宣的鉴定意见书,许文飞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因果关系均申请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交万其宣伤后当时及伤后一段时间内拍摄的左足影像片,该鉴定程序做终结处理。考虑到万其宣受伤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万其宣伤后,许文飞积极施救,对万其宣的损伤未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计算万其宣损失时将综合考虑认定。万朝中将建房工程交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许文飞负责承建,存在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万其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万朝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分析,酌定万其宣承担25%的责任,许文飞承担60%的责任,万朝中承担15%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万其宣每天收入155元,其主张按每天134元计算误工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万其宣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万其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后续期间的三期费用,因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万其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638.26元,误工费48642元(134元/天×363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102.06元,由被告许文飞承担70261.2元,由被告万朝中承担17565.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文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其宣各项损失70261.2元;二、万朝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其宣各项损失17565.39元;三、驳回万其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万其宣承担828.8元,许文飞承担1989元,万朝中承担497.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万其宣在一审提供泉河桥北边梅红玉医生骨科诊所、周棚卫生院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其摔伤导致左跟骨骨折的事实,因其未做深入检查,伤情未予好转,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跟骨有骨折畸形愈合,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万其宣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确系其受许文飞安排在为万朝中建房时因脚手架横板脱落而摔伤所致。许文飞上诉称万其宣在阜阳市医院的治疗与其摔伤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许文飞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其没有向工地提供安全帽、安全网等相关设施,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5元,由许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