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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平江、蓝永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江,蓝永强,周月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3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江,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永强,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团,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平江与被上诉人蓝永强、周月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马平江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月团对一审法院(2016)粤0106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以马平江、蓝永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6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2015)穗天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执行;3.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五巷x号之一中的第二层西边一厅一房及第一层东侧一房的房屋归其所有,蓝永强协助其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马平江、蓝永强承担本案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天河区x号之一第二层西边一厅一房及第一层东侧一房归周月团所有;二、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三、驳回周月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马平江负担。马平江以对一审判决中受理费的负担决定有意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决定,改判由蓝永强负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马平江单独对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决定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平江上诉。马平江预交之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本院退回马平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清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