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696淮安市中天彩印有限公司与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中天彩印有限公司,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696号原告:淮安市中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纬六路31号。法定代表人: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江新区广州路8号527室。法定代表人:郑健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淮安市中天彩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辖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楚天公司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广告制作服务费85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楚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楚天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订立印刷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天公司为被告楚天公司制作手提袋、抽纸、纸杯、墙体喷绘等,合同价款为499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中秋节结款50%,春节结款50%。之后,被告楚天公司又让原告中天公司在合同之外增加印刷业务。截止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中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楚天公司尚欠85219元余款未支付。被告楚天公司辩称:1、原告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审批表载明的只是被告楚天公司内部的付款审批流程,并非被告楚天公司对外给出的结算凭证或作出的付款承诺,因原告中天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相关的承揽义务,所以被告楚天公司的领导没有进行后续的审核签字,原告中天公司诉称的承揽业务并未实际发生;3、被告楚天公司已经向原告中天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楚天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中天公司为被告楚天公司加工、制作所需的印刷品。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楚天公司在2015年2月6日之前的业务往来,被告楚天公司已经向原告中天公司付清了全部费用。2015年2月6日之后,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楚天公司之间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2016年8月1日,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楚天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审批表,申请付款金额为85219元。被告楚天公司主控部门经理胡某、成本控制部门负责人孙某、财务经理王某在前述付款申请审批表上进行了审核签名,公司分管副总、财务总监、总经理等领导未进行后续的审核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陈述,其在付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名之前并未核实,原因是中天公司的业务系胡某的前任苏某负责,其无法对相关的业务进行核实;孙某陈述,其在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表上签名的时候因为比较繁忙,所以没有对相关的业务进行核实,正常的情况下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业务量等进行核实后签名;王某陈述,其在看到胡某、孙某已经签名的情况下就签名了,作为财务人员,正常情况下应审核发票及是否有主控部门的人签名。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楚天公司员工苏某在原告中天公司制作的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清城创意谷业务明细表落款处签名,苏某签名时写明的意见为“以上印刷品均为我在职期间委托印刷制作,具体数量及单价请公司核对业务审批单进行审核,名片免费赠送”。原告中天公司制作的上述清城创意谷业务明细表载明合计费用数额为68829元,其中名片业务费285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楚天公司员工胡某某在原告中天公司制作的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清城创意谷业务明细表落款处签名,胡某某签名时写明的意见为“划△情况属实,为中天彩印制作”。前述清城创意谷业务明细表中载明合计费用数额16390元,其中胡某某认可的业务费数额合计15220元(包括2015年8月10日,×展架300元,喷绘500元;2015年8月12日,单页500元;2015年8月18日,单页3000元;2015年8月26日,10*15喷绘4500元,6*8喷绘720元;2015年8月31日,10*15喷绘4500元;2015年9月13日,纸杯1200元);不认可部分均为名片印制业务。庭审中,原告中天公司陈述,1、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楚天公司申请付款的过程中,向楚天公司相关人员出示了未经苏某、胡某某签字的业务清单;2、因苏某离职、胡某某调往公司其他部门,故按照楚天公司员工孙某的要求,在其签名审批完后,由苏某和胡某某在业务明细表上进行补充签名;3、苏某、胡某某提及的名片部分的业务费用,原告中天公司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营销工作联系函、清城创意谷业务明细表、付款申请审批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楚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审批表不属于被告楚天公司对外的结算凭证或付款承诺,但该付款审批表已经胡某、孙某、王某签字审核,被告楚天公司胡某、孙某、王某在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内容有违常理,且与所述的日常工作流程亦不相符,故该付款申请审批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中天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审批表、营销工作联系函与经苏裕、胡某某签字确认的业务清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楚天公司完成了费用数额为85219元的印刷业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虽然被告楚天公司胡某、孙某、王某签字审核的费用数额为85219元,但业务经办人苏某、胡某某在核对业务清单时扣除了名片的印刷业务费,且原告中天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表异议,故被告楚天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天公司业务费81199元(85219元-2850元-1170元)。被告楚天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业务费,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被告楚天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中天彩印有限公司业务费8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中天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