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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钟苏兰陈乐凡陈非凡陈志明谢西菊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苏兰,陈乐凡,陈非凡,陈志明,谢西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钟苏兰。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原告陈乐凡。原告陈非凡。原告陈志明。原告谢西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德丰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3476-5。法定代表人张日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凤斌,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苏兰、陈乐凡、陈非凡、陈志明、谢西菊与被告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永发、金炳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0时55分,受害人陈昌国因突发上腹部疼痛30分钟到被告急诊科就诊,入院时受害人为急性貌,痛苦貌、出汗。被告予行床边心电图提示:窦性心率,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T波异常。被告医嘱要求受害人卧床休息,并对受害人进行了一次小抢救。入院诊断为:上腹痛查因:胆囊炎?胰腺炎?主动脉夹层待排,心梗待排。予止痛,抗炎治疗。入院时查血钾为3.49mmol/L。之后,被告要求受害人在无任何医护人员陪护的情况下,自己步行去缴费和进行了B超检查,肝、胆、脾、双肾、输尿管、膀胱、阑尾B超未见异常。23时30分左右,受害人转为前胸疼痛。被告又要求受害人步行去做胸部CT检查,CT结果示:双肺感染,双肺多发小结节,双上肺纤维钙化灶,左心室增大。23时40分外科会诊,暂无外科情况,请内科进一步诊治,必要时再会诊。23时55分左右受害人进行CT检查返回急诊科后,突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1时41分被宣告死亡。2014年11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陈昌国符合冠心病发作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极度不负责任,误诊误治、延误了受害人陈昌国的诊断和治疗,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受害人入院时即进行了一次小抢救,但被告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将受害人收住院;2、在医嘱要求受害人卧床休息的情况下,被告却要求受害人自己步行去缴费和做检查,导致受害人病情严重,违反治疗常规;3、在心电图提示陈旧性心梗,受害人的疼痛部位是上腹部、胸前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存在冠心病、心梗的可能,没有及时请心内科会诊,导致误诊误治;4、受害人于20:55分入院,但被告直至23:35分才请外科会诊,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延误治疗;5、曲马多、头孢硫脒的使用不规范;6、受害人入院时血钾低于正常值,但被告没有任何治疗;7、受害人家属于11月2日0时20分左右到达被告处,在受害人病情加重的情况,被告没有向家属告知病重或病危;8、被告的急诊抢救单中记载从2014年11月2日0时4分起心率均为0,但2014年11月2日0时39分、42分、43分的心电图提示受害人的心率分别为89次/分、87次/分,92次/分,被告的病例有造假;9、受害人在2014年11月2日0时4分时就出现病情危重,但被告值班医生直到2014年11月2日0时25分才报告上级医生及院总值班,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的以上过错与受害人陈昌国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这些过错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使得受害人的家庭遭受严重的打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73448.6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丧葬费变更为624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612元,死亡赔偿金973900元,鉴定2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总额为1373448.67元。被告辩称,其对病人的诊断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患者死亡是由于其本身疾病过重所致。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认为乙方的相关医疗过错属于辅助原因,原因力小于或等于30%,而且还需结合现场案情和临床病史调查情况而定。其认为以中间数15%计算被告的责任比例较为公平。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2014年,损害计算标准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经审理查明,患者陈昌国“急发上腹痛30分钟”于2014年11月1日20时55分至其急诊科就诊,23时35分患者出现前胸痛,请外科会诊进一步行胸部CT检查,11月2日0时4分患者突发全身抽搐,心跳呼吸骤停,经积极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1时41分宣告临床死亡。2014年11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陈昌国符合冠心病发作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发生鉴定费11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被告对死者陈昌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陈昌国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11200元,已由原告预交。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汕大司鉴[2016]病检字第FA-689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医方诊断方面,本例医方存在一定的漏诊性医疗过错。2、医方治疗和护理方面,本例医方存在一定的紧急救治性医疗过错。3、病历记录方面,本例医方存在一定的病历记载不规范的医疗过错。需要指出,本例患者的多条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3-4级,急性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的疾病情况,属于原发性疾病,符合其一般自然发生、发展和转归规律,死亡率较高。但是,不排除本例患者的冠心病急性发作后早期,若经过临床及时有效救治,可以缓解病情或适当延长寿命。综上,本例患者符合死于在多条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3-4级,严重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基础上,急性心肌缺血发作,大面积急性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分别属于根本原因、中介原因和直接原因,原因力≥70%,;本例医方的相关医疗过错,应属于辅助原因,原因力≤30%。因此该意见书的结论为:本例患者符合死于在多条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3-4级、严重冠心病、陈旧性下壁性心肌梗塞基础上,急性心肌缺血发作,大面积急性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心愿性休克。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福永医院的相关医疗过错,应属于辅助原困”的过错是错误的,中介原因的产生是被告导致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另查,陈昌国为农业户口,原告钟苏兰是陈昌国的妻子,原告陈某1、陈某2是陈昌国的儿子,原告陈志明、谢西菊是陈昌国的父母,是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患者陈昌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陈昌国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委托了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由该中心出具了汕大司鉴[2016]病检字第FA-689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福永医院的相关医疗过错,应属于辅助原困”的过错是错误的,中介原因的产生是被告导致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述鉴定为本院依法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相关鉴定参与人具备鉴定资格且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鉴定结论建立在详细分析本案病历资料以及相关临床医学知识的基础之上,对医患双方的争议作出回应并说明了理由,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酌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因陈昌国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973900元。陈昌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73900元(48695元/年×20年)。丧葬费:6246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深圳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927元,则丧葬费为6246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88.13元。陈昌国的父亲于1946年9月10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1.83年,抚养义务人4人;其母亲于1948年7月3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3.67年,抚养义务人4人;其长子于2008年9月18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1.83年,扶养义务人2人;其次子于2011年2月9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4.25年,抚养义务人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80.6×11.83+×36480.6(13.67-11.83)÷4+36480.6×(14.25-11.83)÷2=492488.13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1218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从陈昌国2014年11月2日死亡至2014年11月8日火化,因事故处理误工天数为6天,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水平,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根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按3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1218元(2030元/月×6天÷30天×3人)。本院酌定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斟酌原告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0元。6.医疗费:96元。陈昌国的医疗费共522.64元,实际自行支付了96元。7.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合计11000+11200=22200元。综上,损失共计1662365.63元,被告应当承担1662365.63×30%=498709.69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西菊、陈志明、陈某2、陈某1、钟苏兰支付赔偿款498709.69元;二、驳回原告谢西菊、陈志明、陈某2、陈某1、钟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9元,由原告承担4299元,被告承担2140元。本案受理费因原告申请缓缴而尚未缴,原告、被告应将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径付本院指定的缴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发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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