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丁玉文与马龙、丁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文,马龙,丁玉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580号原告:丁玉文,男,回族,生于1976年8月1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龙,男,回族,生于1977年4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玉真,男,回族,生于1990年7月1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丁玉文诉被告马龙、丁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文、被告丁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文诉称,2016年12月3日,被告马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丁玉真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3日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的万分之二的4倍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丁玉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龙、丁玉真偿还借款3.5万元,由被告承担逾期利率的万分之二的4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龙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丁玉真辩称,对借条无异议。当时打条据的时候当场有两个人在场,一个是李存发,一个是周勇,条据上面写了3.5万元,实际借款是3万元,在给付现金的时候当场扣除了0.3万元的利息,当时现金给了0.7万元,在银行转款2万元,实际被告拿到手现金是2.7万元,利息0.3万元当场就扣除了。原告丁玉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龙、丁玉真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被告马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丁玉真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3日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的万分之二的4倍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丁玉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龙、丁玉真偿还借款3.5万元,由被告承担逾期利率的万分之二的4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丁玉文要求被告马龙、丁玉真偿还3.5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玉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率的万分之二的4倍利息的请求,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丁玉真答辩中提出,当时打条据的时候当场有两个人在场,一个是李存发,一个是周勇,条据上面写了3.5万元,实际借款是3万元,在给付现金的时候当场扣除了0.3万元的利息,当时现金给了0.7万元,在银行转款2万元,实际被告拿到手现金是2.7万元,利息0.3万元当场就扣除了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丁玉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玉文借款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6%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马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