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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口市福瑞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福瑞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567号原告(反诉被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源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4244343-3。法定代表人:邢延益,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利,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龙口市福瑞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开发区龙华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61978381。法定代表人:胡桂英,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福瑞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09)龙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烟台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3)烟商二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龙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龙口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刘乃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王格庄的车间屋面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安装事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总价款1274982元,后因被告对图纸进行变更,增加合同价款8958元,合同总价款为1283940元。期间被告陆续已付款1243940元,尚留质保金在被告处。原告于2007年11月完成合同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质保金40000元,被告饰词搪塞,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龙口市福瑞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4万元是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应从全部施工完毕,交付合格工程开始起算。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的制作安装义务,起诉4万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因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没有履行监督土建方预留安装预埋件的义务,使制作的柱间支撑没有固定,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此,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承担重做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进一步明确了反诉请求,保留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的权利,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令原告将预埋件及柱间支撑安装完毕,工程验收合格。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作为厂房、车间的建设单位,其土建部分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2、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所建设的厂房、车间依法应当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否则工程就是非法工程。不仅其与土建承包者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无效。3、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即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而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之说。合同无效,应当返还从对方已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中,其建设的工程不合法,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况且,被告尚欠的40000元质保金是原告的实际投入,钢结构系特定物,无必要返还,故这40000元价款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有明显过错,应予赔偿。4、假若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不存在违约问题。首先,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及图纸全面履行了工程所需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除了质保金40000元外,被告也付清了全部应付价款1243940元。其次,最后一个预埋件未能安装,才导致原告无法焊接柱间撑,责任不在于原告。因为,预埋件的安装是土建方向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只是技术、程序上的监督。况且,未安装预埋件的情况,原告已通知了被告,其已明确表示与土建方交涉,与原告无关。对此,被告在反诉状中称“2007年11月底,原告在交工时未按施工图纸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这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交工时,对土建方未安装一个预埋件的事实是知道的。如果土建方埋了预埋件,原告焊接上柱间撑即可,工艺十分简单。当时,原告提出建议,即在柱上打孔重新插按铁件并加固,然后再焊接斜撑,效果相同。然被告同意后又反悔,并接收使用了厂房车间。最后,2007年11月底,原告交工时,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使用长达两年之久,期间从未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至于反诉状中的“所用钢材不符合国家相关标注,使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如果真正出现了因钢结构的制作、安装的质量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甘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而被告以凭空想象的“严重安全隐患”为借口,企图达到不付款40000元的目的,令人费解。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当予以驳回。另外,强调两点:1、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的检测,属于合格工程,被告也据此办理了产权证书。2、该工程原告于2007年11月底交工,被告实际使用,因为被告当时就知道有一个柱间撑因为土建方没有安装,无法焊接柱间撑,那么被告嫌麻烦经过咨询不影响钢结构的质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建议,至此,被告将按照合同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仅仅留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万元,因此没按柱间撑是被告实际放弃了安装的权利,否则其不会申请鉴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索要质保金4万元时,才第一次提出安装柱间撑的请求,因此,被告反诉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总之,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建车间的全部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制作安装,自2007年7月10日开工,工期25天,按图纸施工,施工质量应按现行国家施工规范及质量简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274982元。合同签订2日内预付15万元,H钢梁进工地付66万元,屋面板进工地付424982元,质保金4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预埋件钢结构由原告制作,土建方安装,原告监督实施。原告对该工程实行终身保修。施工中因图纸变更,增加施工量,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变更报价,增加工程量应增加合同价款8958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解金浩签名确认,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243940元,尚留4000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未支付。为追索该款项,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外,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土建方有一个预埋件没有安装,致使原告无法安装焊接柱间支撑,导致该工程的一个柱间支撑至今未安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龙口市建设局村镇办有关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材料,其中,由被告出具的申办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中记载“房屋经专门机构检测全部合理”。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钢结构件可靠性评定为:“连接方式基本正确,构造未发现明显缺陷,未发现裂缝、交边和锐角切口等现象,未发现影响正常使用的绕度和侧向弯曲,亦未发现因承载力不足二产生的变形,构件尺寸偏差均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推定钢结构件能够满足使用要求”。该鉴定报告同时记载工程于2007年4月开工,2007年10月完工。鉴定结论为:“龙口市福瑞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铸造车间的可靠性等级均可评定为二级,在正常使用和定期维护条件下以及设计基准期内,其可靠性能够得到保证”。另外,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于涉案机加工车间柱间支撑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检测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经查原设计图纸,该工程在3-4轴×F轴处,原设计设置有ZC-la上部支撑;经现场调查,3-4轴×F轴处未设置该支撑,现场调查结果与原设计图纸不符。鉴定结论为:1、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经现场调查,该工程在3-4轴×F轴处未设置ZC-la上部支撑,与原审计图纸不符。2、龙口市为抗震设防地区(地震基本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柱间支撑的缺失将影响厂房的纵向抗震承载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出库单、增加工程报价单、工程竣工报告;被告提交的图纸、施工合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即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车间屋面钢结构,并负责安装,被告给付原告报酬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说明该工程符合合同的目的并达到使用条件,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留存的质保金应在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装柱间支撑的义务,尽管未安装的一个柱间支撑并未影响工程的验收,但是安装义务仍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由于土建方没有安装预埋件,致使原告无法安装柱间支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预埋件的安装负有监督的义务,对柱间支撑负有安装的义务,该柱间支撑的未完全安装,客观上使该工程存在抗震能力降低的风险。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对尚未安装的柱间支撑继续进行安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柱间支撑的安装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鉴定后,知道柱间支撑的缺失,能够导致抗震能力的降低,因此,被告在知道存在该风险后,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中柱间支撑的安装义务,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福瑞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未安装的在3-4轴×F轴处ZC-la上部支撑进行安装。三、驳回被告龙口市福瑞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