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春友与谈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友,谈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427号原告:朱春友,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欣然,上海嘉颖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纯,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春友与被告谈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并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4日之前返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谈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4日之前返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据、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借据中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春友借款6万元;二、被告谈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友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谈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忻霞凤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